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瑞吉 指定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郭瑞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佐以卷內證人 李豐裕林政鋒張耀祖許敏家涂正義王正信 於偵訊時之結證、通訊監察譯文、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暨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被告郭瑞吉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且本案羈押前係租賃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曾被通緝多次等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縱使被告未上訴,逕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要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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