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韻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韻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11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應補充為「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證據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方韻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吸食器1個,經送同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可參,足認上開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用毒品之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方韻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3
7號現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63巷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韻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3月26日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63巷14號住處2樓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並燒烤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231-1號前,經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中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100053)。││││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實。│││簡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犯定加重其刑。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