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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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維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1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7』日17時17分許」。
(二)證據部分:被告蔡維文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因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06號被告蔡維文男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8日17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江芷羚 管領、放置該店陳列販售之「3M強力接著劑」1個(售價新臺幣9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嗣經店長江芷羚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維文於警詢及偵│坦認於上開時、地,拾取上揭│││查中之供述│物品並拆開包裝,復未經結帳││││攜帶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不知││││道沒有結帳,會拆包裝是怕再││││跑一趟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江芷羚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內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