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瑾鴻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3日109年度簡字第134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瑾鴻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一再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外,使告訴人擔心害怕,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踢告訴人住所騎樓之柱子,但並沒有造成毀損之程度,告訴人所附影像失真,與事實不符,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檢察官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住所騎樓柱子上木製裝潢,致使木製裝潢裂開損壞,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犯後否認犯行,誠屬不該;又本件遭毀損財物如需修繕,告訴人預估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被告在本院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故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5、6萬元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除上述各項外,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包含被告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品行等項,均與原審判決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判決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5,000元以下罰金等整體觀之,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更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量處之刑亦高於法定最低刑度,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一再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而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一情,縱然為真,與本案亦無必然關聯,告訴人若認有受騷擾或威脅之虞,仍可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此非法院可逕以調查事項,自非量刑考量事由。是檢察官上訴以此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沒有造成木製裝潢毀損之程度,且告訴人所附影像失真等語否認犯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經查,告訴人住所騎樓之柱子木製裝潢確有破損裂開之情形一情,有柱子木製裝潢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1至37頁)。衡以木製裝潢本有美化建築本體外觀之效用,倘有破損,勢必影響外型美觀。且木製裝潢之保養需小心防潮,若有裂開之情事,將導致裝潢受潮而易於斑駁、剝落,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釘製木板之方法恐難達成。是該木製裝潢破損之情形,應已達減損柱子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踢柱子是出於情緒上的發洩,我有自己工作上的問題。也因為告訴人要求我不要在那裡抽煙,所以我才會情緒失控踢了柱子等語(見院二卷第191頁)。是以被告踢告訴人住所騎樓柱子之目的既係為抒發情緒及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自有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強烈動機。加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多次踩踏上開騎樓柱子,則以被告之舉造成上開柱子木製裝潢毀損,實非難以想見,是告訴人住所騎樓之柱子木製裝潢確因被告多次踩踏而破損一情,堪可認定。至被告所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失真一節,被告並未確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或供調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有誤差、失真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片面之詞逕認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不實。綜上,被告犯罪事證已屬明確,原審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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