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夢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夢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H3X-129號」、第4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266-JRQ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99號被告黃夢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A3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夢麟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時,見 卓鈺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後座置物箱,竊取卓鈺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嗣卓鈺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鈺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夢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卓鈺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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