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補充「李德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0時
3分許」、第11行以下補充「嗣李德宏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德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000確因被告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似應同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何違規之情形,況縱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000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本院移送調解,定於110年1月8日為調解期日,然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來電告知本院「本件我不想再與被告調解了」,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85號被告李德宏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光華一路與青年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青年一路,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000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痛、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德宏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鄭玉鳳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損情形。│││、現場照片24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表1份│之受傷確有過失。│├──┼──────────┼─────────────┤│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證明書1紙。│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痛、眩暈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