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隨身包壹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隨身包1個、手電筒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86號被告林哲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8日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區衛生所,逾越西側門窗入內,打開病歷室之抽屜翻找財物之際,為該所保全系統發覺有人入侵,通報該所值班人員 陳阿專 及警方前往察看,林哲緯發現有人到場,隨即跳窗逃逸,因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在後追趕,並逮捕林哲緯,在其身上扣得隨身包1個、手電筒1支、手套1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緯之自白。
(二)證人陳阿專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 廖家鋐 於警詢之證詞。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