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鴻裕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
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陳鴻裕」
、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等語,惟經本院以
戶政電子系統查詢,並無設籍於該址之「陳鴻裕」其人,本
件依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地址,尚難特定原告所欲訴訟之
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又原告得依憑此裁定正本,向戶政機關請領被告「
陳鴻裕」之戶籍謄本,併為說明。
㈡原告起訴狀載本件事故之時間「107年3月13日20時」、原
告車號「ACZ-7228」,與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初判表、報案單
、估價單所載「時間」、「車號」,並非一致,且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資料不符。而原告起訴狀載本件事故之被告車號
「845-FF」,亦全無資料可憑。原告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