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94號
原   告  程進教
被   告  廖長有
代 理 人  廖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12分48
秒辱罵原告「你在吠、吠三小」,同日下午1時12分59秒辱
罵原告「幹」,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本件係被告在家中復健,原告挑釁,被告只是情
緒性發言,而且被告當下也不想跟原告發生爭吵就返回家裡
,沒有公然侮辱之意圖,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全部都
是原告自導自演,且本件已經經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12分48秒出言「你在吠、吠
三小」,同日下午1時12分59秒出言「幹」,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
持手機對其錄影以及叫喊一連串之字句時回應「你在吠,吠
三小」及「幹」,可見係對原告當下所為之不滿,已足以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原告為大專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時薪工作,被告國小畢業,4年前因腦部重
創無業在家休養,為兩造自陳在卷,而兩造之財產資力情形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並審酌原告住家與被告住家隔馬路相鄰,原告以監視錄
影設備對自家門前馬路及被告住家隨時監控,並以該監視錄
影內容,對被告提起多件妨害名譽告訴及損害賠償,兩造糾
紛已久,且衍生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本件自監視器內容觀
之,係原告先至被告家門口附近對被告拍攝並叫喊而衍生等
情,認原告就本件侵害之發生,亦有可歸責性,故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以5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原告勝訴部分相較其請求金額之比例,實屬甚微,故依兩造
勝負情形認全部由原告負擔,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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