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玉婷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包臺中市○○路○○號之飯店淋浴間玻璃裝設工程,並
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與原告完成議價,該玻璃裝設工程以新
臺幣(下同)63萬元,由原告施作該工程,其中雙方約定被告
先給付工程款訂金30%(現金)、貨物(玻璃)送達目的地後,
給付工程款30%(現金),另完工驗收無誤後,再給付工程款
30%,而原告亦於103年7月依約施工完畢。被告於103年9月9
日給付訂金13萬元後,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又開立面
額為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支票兌現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款
,被告均以資金周轉不靈,生活困頓等理由一再藉故拖延,
,復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
5條、第367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請款單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
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
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40萬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二造確有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9日給
付前揭積欠之貨款40萬元、原告曾於103年9月9日催告被告
而未為給付及二造有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6%等事實,
又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貨款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參本院卷第43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
則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