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1第1點所示「甲方同意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5,233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0.00%,以乙方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註:甲方瞭解上開附表中所列之債權金額包含原積欠之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自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1、2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1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2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云云,惟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1第4點、附件2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1、附件2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1: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附件2: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

   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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