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許憲彰 / 藍元鴻
被   告 中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送至原告澄清廠進行保養修護,原告已於同日
保養修護完成,並通知被告領車及繳納保養修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6,169元,然被告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69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結帳清
單、存證信函暨退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院卷第11至
17、第61至62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承攬報酬6,169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為催告而未
受給付,自催告時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金錢債務,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約定利息之利率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兩造未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乃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已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並於109年5月7日送達訴狀於被告(院卷第
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109年5月8日起應負遲延
責任。
⑵遲延利息之利率
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曾另行約定
,參諸前述說明,原告僅得按週年利率為5%(法定利率)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9元,及自109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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