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91號
原   告  鄭燕明
被   告  柯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80分之15,設定登記日期民國92年1月21日(登記字號92
年螺資地字004930號),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續期間民
國92年1月17日至民國92年4月17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80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
鄭秀仁 所有,訴外人鄭秀仁於民國108年12月去世,原告
為訴外人鄭秀仁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於92年1月21日設有權利人為被告,擔
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92年1月
17日至92年4月17日,清償期92年4月17日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因原告長期在外工作,未曾聽聞父親即訴外
人鄭秀仁說及此事,遂翻閱父親生前遺物,僅找到被告於92
年7月17日對訴外人鄭秀仁所發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另有送達代收人即訴外人劉峰
銘之資料,遂就近前往詢問,發現訴外人 劉峰銘 即為當時代
辦本抵押借款之代書,經其告知本抵押借款已經於92年間清
償完畢,因當時債務人即訴外人鄭秀仁未依約定清償,被告
遂委由訴外人劉峰銘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鄭秀仁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而訴外人鄭秀仁接獲支付命令後,不日即以現金將
本利全部清償完畢,訴外人劉峰銘有詢問是否要代辦塗銷登
記,惟訴外人鄭秀仁表示要自行辦理,故訴外人劉峰銘即將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權人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書及所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借據交給訴外人
鄭秀仁,至於訴外人鄭秀仁是否前去辦理塗銷則不為其所知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已經清償完畢,故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綜
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
院92年度促字第14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2年螺資地字第
4930號登記申請案卷宗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劉峰銘證述:90
幾年的時候,原告的父親鄭秀仁到我事務所說他需要借錢,
後來就詢問被告,被告那時同意借出這筆款項10萬元,設定
抵押,借錢後因為鄭秀仁一直沒有來清楚,被告就委託我聲
請支付命令,鄭先生收到支付命令之後有跟我聯絡,鄭先生
有拿現金給我,我就將錢交給被告,並把他項權利及清償證
明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票及借據交給鄭秀仁,一般
正常我們會去幫他們做塗銷登記,但鄭秀仁說他住西螺自己
去辦就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來是被告的,被告也已經
交出來,肯定在90年已經清償了等語綦詳,應堪認為真實可
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應隨同
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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