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簡俊平
被 告 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餘新
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
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合法收受
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
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路○○號○○○○○○號電桿旁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
淑美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皇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其車身受損,被告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9,135元(含工資費用6,855元、零件費用22,280元),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9
年5月20日雲警螺交字第1090005720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酒後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29,135元(含工資費用6,855元、零件費用22,280元
),有查核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可佐,
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1年11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9,30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855元,本件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159元(計算式:6,855元+9,304
元=16,15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被告酒駕違反規定,故就本件之過
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70%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取得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得以對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爰減輕被告責任30%,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11元
(計算式:16,159元×70%=11,311元,角不計入),為有
理由。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29,135元,然修復費用於11,311元內,始為合
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11,31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311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388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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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280×0.369=8,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280-8,221=14,059
第2年折舊值14,059×0.369×(11/12)=4,7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059-4,755=9,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