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上訴人借款,乃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呂素緣 ,並辦妥抵押權登記,且簽發借據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各37紙(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詎上訴人其後未交付借款,逕以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30日起與伊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嗣經伊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與伊同往 麥嘉霖 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抵押借款契約書),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及呂素緣,並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與伊。其後,伊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貸與被上訴人共計187萬元,均自伊之銀行存款帳戶小額提款,分次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其舉證,反以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由代理人 邱振益 為之)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且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及呂素緣,辦妥抵押權登記。其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執以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84、118-
124、24-31、98-99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嗣後消滅等)、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等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同。
五、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王春連」簽名之真正未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27頁,本院卷第112頁),堪認上訴人(票據執票人)已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而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據係受訴外人邱振益之要脅而簽發乙節(見本院卷第73、165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9月14日民事準備狀第4頁所載「原告(被上訴人)確因受邱振益要脅,不得已才簽立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事前根本不認識呂素緣,遑論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8-329頁),要係指其被迫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非指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而言。至上訴人援引之被上訴人其他訴狀(本院卷第75頁)係記載「原告(被上訴人)並應邱振益之要求,同時(104年8月17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37紙借據與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65頁),並未提及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上訴人顯有誤會。
六、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伊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係實際上沒有向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為由(見原審卷㈠第32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係就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人之抗辯。就此,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簽發與上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382頁),並提出其上載明對應本票號碼之借據37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9-243、246-277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簽名為真正之上開借據均載明「茲借貸人王春連向貸與人邱淑芬借款…」,足見兩造均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明確。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係因邱振益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書立數十紙空白之借據與本票,作額外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似見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邱振益之債權,既據上訴人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承認簽名為真正之借據上所載「借貸人王春連向貸與人邱淑芬借款」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七、依上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確定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有關此金錢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等事項,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亦即主張金錢消費關係有效成立之當事人,應就成立生效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業據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111、131頁),而該類借據及本票乃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4日所簽發,上訴人抗辯:伊於上開期間貸與借據及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共計187萬元與被上訴人,已分次交付款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實際上未向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未向上訴人貸得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0頁反面、365頁)。是應由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存摺明細、借款明細表、記事本、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及舉證人 楊明賢 之證詞為據。經查:
1.觀之系爭借據上記載「茲借貸人王春連向貸與人邱淑芬借款新臺幣……元,借貸人同意按月利率1.6%計算利息,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票號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1頁),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相對應記載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84頁)。然上開文義要僅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內容未載明被上訴人「收訖」、「領得」、「收受」借款之文字,得否逕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頗有疑問。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兩造另行簽訂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本約抵押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雙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壹仟萬元正,…」、「本約抵押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本約抵押借款之不動產應提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甲方(呂素緣、上訴人)應將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予乙方(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時,雙方議妥借款為大額之300萬元,迨抵押權登記辦畢後上訴人始一次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顯與系爭借據所載被上訴人每次小額借款5萬元(僅104年10月16日借款7萬元)之情迥異,倘若上開屬不同借款,對照上訴人於大額借款時尚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簽約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辦畢抵押權登記後始交付借款之處理模式,其針對系爭借據及本票所示分次小額借款與被上訴人時,衡以其保障債權之慣習,應會先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益徵本件僅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仍不足認定上訴人已將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2.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90-305頁),要僅觀知其有支出提款之紀錄,其上被上訴人之姓名係由上訴人所註記,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僅憑該支出紀錄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提領金錢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3.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楊明賢證稱:在上訴人父親邱振益家中看到被上訴人,約兩年前開始看到被上訴人到邱振益家借錢,也是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一疊錢,然後簽名,不知道簽名什麼。從104年3、4月開始,看到被上訴人來向上訴人拿錢,一次都拿一疊,大約五萬,被上訴人點完之後,就在一張白色及青色的紙上簽名,每週2、3次。伊沒有過問錢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還是向邱振益所借。伊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也有看到邱振益拿錢給被上訴人,但比較少,邱振益的錢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後來是上訴人告知伊被上訴人來借錢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3-349頁)。可知:該證人雖曾目睹上訴人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情狀,惟其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來借款之訊息,而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其前向邱振益借款時,亦係由上訴人交付現金,是證人所見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之情狀,是否即為上訴人所陳本件其自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
4日止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之事,顯有疑問,故上開證述內容無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上訴人提出之「王春連向邱淑芬借款明細表」,其中編號56-92固載有被上訴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對應之本票號碼(見原審卷㈠第152-153頁)。但該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交付款項之記載,且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復據被上訴人予以爭執,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各該日期有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之記事本(見原審卷㈠第154-162頁),內容僅記載至104年3月24日止,本件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至12月4日止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之事實均付之闕如,無從採憑。
5.至被上訴人於寄發之中壢志廣存證號碼114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起陸續向邱振益先生及台端等(指上訴人、呂素緣)共同借款,並以本人所有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因本人向邱振益先生及台端等借款時,未留存借款契約等文件,故相關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細節本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固可見其表示曾向邱振益及上訴人借款之意,惟本件上訴人行使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均載明借貸期間係自10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上開信函內容記載自102年8月起,非惟未區分邱振益及上訴人,復未表明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借款已交付及具體貸與之金額,故上開內容仍無足確定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6.承上開說明,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未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載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4日止各次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洵屬有據,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准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茲救濟。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所為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經確定為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未就該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要件,即交付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