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8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25、22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袁靜如、 謝諒獲 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確定裁定(下稱225號裁定),聲請再審;袁靜如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6號確定裁定(下稱22
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均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又按當事人就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查聲請人謝諒獲並非226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李光南均非22
5、226號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至聲請狀所載其餘具狀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提出本件聲請,自非本件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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