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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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86號聲請人 吳蘊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或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或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曾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拮据,年近七旬,有高額負債並需保留母親喪葬費,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1萬3,790元、2萬9,017元、2萬9,017元,及於第三審委任律師 鄒純忻 、 黎銘 、 陳貽男 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於原審繳納再審裁判費2萬4,517元,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定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或本件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魏大喨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