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江敘慈
江敘良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廖願凱
黃伯豪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洪國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敘良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江敘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江敘慈、江敘良各與 俞美蓮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其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各649萬元、130萬元本息,經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係基於其等無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俞美蓮,自無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定利息原均自103年11月24日起算;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聲明均自同年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俞美蓮乃江敘慈、江敘良之母,三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擔任保險業務員,俞美蓮並擔任業務主管。俞美蓮、江敘慈與被上訴人各訂有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江敘良與被上訴人訂有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及行銷幹部僱傭契約書。上訴人依約負責招攬保險,並均經被上訴人授權代收保險費,且須於收受後2日向被上訴人報繳,不得將之挪用。惟俞美蓮引薦江敘良,於民國99年1月間由江敘良具名擔任業務員而招攬訴外人 陳慧瑜 向被上訴人要保;俞美蓮引薦江敘慈,於103年3至5月間由江敘慈具名擔任業務員而招攬訴外人 林淑煒何媞秦永華藍愛卿 (下稱林淑煒等人,與陳慧瑜下合稱為系爭保戶)向被上訴人要保。江敘良、江敘慈均未盡收取及報繳系爭保戶保險費之義務,而任令俞美蓮挪用保險費,致被上訴人受有賠償陳慧瑜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墊付林淑煒等人保險費共649萬元而使其等保險契約生效等損害。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俞美蓮與江敘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萬元,及俞美蓮就其中613萬元自103年11月24日起;36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江敘慈自10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俞美蓮與江敘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俞美蓮自104年1月1日起;江敘良自10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擇一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對俞美蓮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所負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各負其責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之本息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逾上開範圍,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江敘慈、江敘良從未見過系爭保戶,系爭保戶乃實由俞美蓮招攬,僅為績效獎金之故,始由江敘慈、江敘良掛名擔任招攬系爭保戶之保險業務員,就系爭保戶投保後之核保狀況及保險費收取情形,江敘慈、江敘良全然不知,被上訴人在核保時亦均通知俞美蓮辦理相關事項。江敘慈、江敘良並無幫助俞美蓮挪用系爭保戶保險費,亦無涉犯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禁止之各項行為,自已遵守被上訴人所定業務人員獎懲辦法及依兩造間契約所應盡之妥善處理事務義務,對被上訴人因俞美蓮挪用保險費所受損害,江敘慈、江敘良實無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縱使上訴人應負責,然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控管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俞美蓮乃江敘慈、江敘良之母,三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俞美蓮、江敘慈與被上訴人簽訂「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江敘良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行銷幹部僱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5頁)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㈡俞美蓮於99年1月招攬陳慧瑜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
單(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要保書上記載江敘良為招攬之業務員;俞美蓮於103年3至5月分別招攬林淑煒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66至173頁);何媞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74至178頁);藍愛卿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74至178頁);秦永華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要保書記載江敘慈為招攬之業務員(以上保險契約下稱為系爭保險)。
㈢陳慧瑜於99年1月15日將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第194頁至第203頁反面);林淑煒於103年3月18日將225萬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58頁、第194頁至第203頁反面);何媞於103年4月3日將167萬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第194頁至第203頁反面);藍愛卿於103年5月2日將3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3頁反面);秦永華於103年5月8日將2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58頁、第194頁至第203頁反面)。
㈣系爭保戶因系爭保險所應繳納之保險費未據江敘慈、江敘良
收取,而遭俞美蓮挪用,其金額各為:林淑煒225萬5,000元、何媞167萬5,000元、秦永華220萬元、藍愛卿36萬元、陳慧瑜130萬元。經被上訴人全額賠付陳慧瑜、藍愛卿,並墊付林淑煒等人遭俞美蓮挪用之保險費,而就林淑煒等人之要保予以承諾,使保險契約成立等情。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俞美蓮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系爭保險之7紙保單之繳費方式為轉帳(即由保戶提供特定金融機構帳戶,由被上訴人直接自該帳戶扣款),竟訛騙要保人陳慧瑜等人將保費匯入被上訴人通用帳戶內,再持保戶提供之匯款單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筆匯款係用於充抵他人保費或保單還款,核其所為,實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罪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並因之犯罪行為因而受有認列779萬元保費之損害(即由被上訴人以賠付保戶遭挪用之保費,或對於未繳納之保費仍予以認列墊付使保單得以成立生效等方式,賠償保戶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72、380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194至203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俞美蓮既侵占原應繳交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費計林淑煒225萬5,000元、何媞167萬5,000元、秦永華220萬元、藍愛卿36萬元、陳慧瑜130萬元,則俞美蓮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779萬元保險費之損害,依上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江敘良、江敘慈均未盡收取及報繳系爭保戶保險費之義務,而任令俞美蓮挪用保險費,致被上訴人受有賠償陳慧瑜130萬元及墊付林淑煒等人保險費共649萬元而使其等保險契約生效等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江敘慈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江敘慈)明瞭並切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之處罰並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三、遵循業務人員獎懲辦法、保險契約搶件處置辦法及保險契約改換件處置辦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4頁),而上開業務人員獎懲辦法第5條第7款、第10款規定,業務人員收取保險相關款項逾次二工作日仍未向公司辦理繳費報帳,致影響保戶或被上訴人權益者,或於招攬、服務過程因懈怠、疏失、延遲或其他不當言行引發爭議者,被上訴人應按情節輕重,依據與業務人員間法律關係,予以書面警告、記點、停止招攬、解任、終止合約、撤銷登錄或移送法辦,有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獎懲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且該獎懲辦法第6條第3款及第4款復約明業務人員應本諸職業道德,除以負責任之態度,善盡公司所賦予之各項義務;並應積極處理保戶訴求,確實降低或消弭與保戶之糾紛,如有「虛增業績或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異常之情形者」,或「給予或接受其他業務人員之業績者」,亦應按情節輕重,依據與業務人員間法律關係,予以書面警告、記點、停止招攬、解任、終止合約、撤銷登錄或移送法辦,該獎勵辦法並訂有相關違規行為態樣及懲處標準(請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再觀諸江敘良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幹部僱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江敘良)於招攬人身保險契約時應繳交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要保文件及保險費,須於甲方規定期間內送交所屬單位;經甲方委託轉交保單或款項予保戶者,亦應於規定期間內送交保戶」(見原審卷第205頁)。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得為之保險招攬行為範圍內,均包括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在內之權限等情,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準此,上訴人於其等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內,有⑴確認保戶保費繳納及保單是否依約成立生效等影響保戶權益之情形;⑵招攬保單或服務過程應積極並依照被上訴人期限繳交要保文件與保險費,不得有懈怠、疏失、延遲以致引發爭議;⑶應自行招攬保業務,不得給予或接受其他業務人員之業務;⑷不得虛增業績,並應確認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異常之情形等注意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要保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其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保險費等語。惟上訴人江敘慈自承此申請書係被上訴人用作向壽險公會申報其為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用,蓋如無登錄在壽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無從招攬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而江敘慈於102至103年間,為被上訴人招攬數十件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其中亦有經江敘慈向被上訴人報繳保險費者(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復為江敘慈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授與收取保險費之權限,依上約定,即負有收取所招攬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按期如數向被上訴人報繳入帳之職務上義務。㈡再參諸核保照會通知單係照會業務人員(即上訴人),其上
記載:「本保件因下列照會原因,尚未完成核保,請儘速處理該照會事項並於7日內回覆(此回覆期係指通路契約部收到日),若本保件欲計入當月份業績應於補全截止日前回覆完成,俾能迅速完成核保計入業績以維護被保險人及台端權益」(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165頁),是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要保後,如認有文件欠缺、資料錯漏等影響被上訴人研判是否承保之相關事項,於核保過程中係照會要保書上記載之業務員,通知其限期辦妥。此等照會事項能否於被上訴人限定期限內完成,除影響該照會之保險契約何時成立,亦影響該業務員可否將該保險契約記入照會當月份之個人業績。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林秀麗 證稱:「(問:對於俞美蓮或其助理所送之要保書,是否後續有關保費之繳交或其他有關核保之連繫事宜,大部分會跟俞美蓮或其助理連絡,而非向要保書上所載之業務員連絡?)跟業務人員聯絡,針對要保書上的業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王筱梅 證稱:「(問:這類保單,公司核保員或行政助理對於要保人後續之核保通知及保費繳納情形是否直接和俞美蓮聯繫?)核保人員或行政助理會與業務人員聯繫,處經理也會看得到,是否直接與俞美蓮聯繫我無法判斷」、「(問:掛在其他人之業績,公司核保人員及行政助理對於核保及保費之繳納是否也是都通知俞美蓮?)會通知業務員,但處經理有權限應該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可知要保書上登載之業務員為何人,事關後續保險契約於核保過程之查對,及業績獎金發放之計算,則在被上訴人與其所屬業務員間,當係以要保書上登載之業務員,認定為招攬保險之人,由該業務員負責履行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所生因保險之招攬所生職務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非伊等親為,而系爭保單
(見原審卷第161至193頁)之實際招攬人員為俞美蓮,伊等對於系爭保單投保狀況及後續入帳事宜均不知情云云,固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為其論據,而該局雖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認定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不同,惟上訴人江敘良、江敘慈各在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登載為陳慧瑜、林淑煒等人之業務員後,被上訴人在系爭保單核保過程所發給之核保照會通知單,皆具名照會上訴人。上訴人江敘慈於103年9月2日被上訴人營業品質部職員 鍾佩汝 訪談時陳述:「上述四位保戶(要保人林淑煒、何媞、秦永華及藍愛卿)本人皆有與俞美蓮(下稱 俞員 )共同拜訪招攬,要保人本人皆親見親簽,因俞員要本人開發客戶且熟悉保險業務,故招攬業務員則掛給本人…上述保單的匯款條皆交給俞員,本人對資金流向並不清楚,另保單照會本人皆交由俞員代為處理」等語;上訴人江敘良於103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營業品質部職員鍾佩汝訪談時陳稱:「招攬當時,保戶陳慧瑜至本人家中,母親曾請本人與陳小姐打招呼,並告知陳小姐本人為保單招攬人」,有核保照會通知單、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5、172、185、192、264至265頁),足見系爭保單係由俞美蓮引薦予上訴人,上訴人縱未在系爭要保書上業務員欄親簽其等姓名,亦明知其等擔任上開保單之業務員(招攬人)。被上訴人確將系爭保險核保照會事項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保險之核保照會通知單交給俞美蓮等語,尚無足採。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為績效獎金而掛名擔任系爭保單業務員,就系爭保險係由其等具名擔任業務員,自難諉為不知。況在系爭保險前,何媞及秦永華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之保險契約,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及繳費紀錄上即載明由江敘慈擔任招攬業務員(見原審卷250頁反面)。故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不同,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不知其等掛名系爭保險之業務員。準此,上訴人明知登載為系爭保險之業務員,並欲藉此收取將來保險契約成立後之業績獎金,自不得以其等未實際向系爭保戶招攬且在要保書上親簽姓名,而認其等無須踐行業務員應盡之義務。另證人何媞雖證述:「是被告俞美蓮來找我,我們集團團保是被告俞美蓮承辦,後續若有個人想投保就可以找他,要保書是在我辦公室簽的,我忘記是不是我找被告俞美蓮來,簽要保書當時只有被告俞美蓮一個人來,就算他旁邊有其他人我也記不太得。我記得被告江敘良,是被告俞美蓮的兒子,不記得被告江敘慈」(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證人陳慧瑜證稱:「有簽過,是在我家附近簽的,是被告俞美蓮一人來找我,她沒有帶其他人。我有見過被告江敘慈,但沒看過被告江敘良。我簽要保書時沒有見過被告江敘慈。保費我是一次繳清,後續也沒有跟被告俞美蓮以外的人聯繫」(見原審卷第215頁);證人秦永華證稱:「被告江敘良不確定有沒有看過,不太有印象,被告江敘良不確定有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然上開證詞,對於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或不確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由卷附俞美蓮之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與上訴人之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均在俞美蓮陪同下招攬系爭保單。又系爭保單上「業務員欄(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由要保人親自填寫,且要保書上填寫事項皆屬實無誤)」(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第181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0頁至第191頁)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無論係親簽或上訴人係委託俞美蓮代為處理,依兩造合約及相關作業規定,自應負擔善盡其確認保費正常繳納之義務。而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擔心遭懲處解僱以致還有佣金無法領取下,才配合表示有親晤保戶、伊等並不知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獎懲辦法附件所列懲處標準第十項「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第十八項「其他有損保險形象」之第9點「在服務過程中有故意或其他不當的行為經查證屬實(例如:為爭取更高額獎金而將成交押件不送件或操作佣獎)」(見原審卷第72、73頁),懲戒處分均僅係停止招攬6個月,並無法為解任之處分。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伊等係為績效獎金而掛名擔任系爭保險之業務員,系爭保險實由俞美蓮實際招攬,伊等不知系爭保戶投保後之核保狀況及保險費收取情形等語,要無可採。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保單核保照會結果通知
予伊等語,惟系爭林淑煒、何媞及秦永華部分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記載業務人員係上訴人江敘慈,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上訴人雖辯稱該手機門號為俞美蓮使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上訴人江敘慈於被上訴人業務員菁英網所自行登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卷附被保險人 沈昱均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藍愛卿及 林祺軒 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一致(見原審卷第167頁正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5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伊報聘成功後,業務菁英網之帳號密碼設定均係俞美蓮代為設定,故俞美蓮得進入修改資料云云,惟觀諸菁英網之登錄畫面(見本院卷第261頁),業務員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能登入,被上訴人並未開放非業務員本人可進入修改業務員資料,縱相關資料係由俞美蓮輸入修改,亦無法佐證系爭「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並非上訴人江敘慈所使用。又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林淑煒(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反面)、被保險人 張力天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反面)、被保險人林祺軒(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反面)、被保險人秦永華(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等保險契約因扣款失敗,乃依「繳費服務相關作業規則」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寄發簡訊通知等情,有「繳費取務相關作業規則」、簡訊通知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可知縱上開部分保險契約上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非上訴人江敘慈所使用,被上訴人仍將保險費請款失敗之結果通知上訴人江敘慈,縱系爭核保照會單均由俞美蓮所收受,亦係經由上訴人江敘慈授權俞美蓮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對於上訴人江敘慈亦已生通知之效力。至上訴人江敘良因其登載為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陳慧瑜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之招攬業務員,依證人林秀麗於本院證稱:「(問:對於俞美蓮或其助理所送之要保書,是否後續有關保費之繳交或其他有關核保之連繫事宜,大部分會跟俞美蓮或其助理連絡,而非向要保書上所戴之業務員連絡?)跟業務人員聯絡,針對要保書上的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可知有關核保照會事由均係通知要保書上所載之業務員,故上訴人江敘良辯稱其未受通知云云,應無可採。縱該通知為俞美蓮代收處理,亦係經由上訴人江敘良授權俞美蓮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對於上訴人江敘良亦已生通知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仍有善盡收取並報繳保險費之義務。
㈤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
事先繕打完成,再令伊等簽名,自非伊等之真意等語,惟依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之營業品質部之鍾佩汝證稱:我在訪談過程中,不會建議受訪談人如何回答對其比較有利,會建議受訪者依照事實回答,並對我們提出疑義的地方去說明。我在過去訪談過程,不會於訪談或電話訪談前即先繕打好訪談內容,於訪談時再請受訪談人簽名。訪談方式有二種,面訪及電話訪問,電話訪問不會錄音但在之後會作成紀錄表,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當事人確認簽名,訪談記錄亦會記載如果記載的內容不是他的意見或本意時,請他確認修正後再簽名。面訪也是當場作成訪談記錄,也請當事人確認簽名,並同意當事人加以修改再簽名。我在過去訪談過程中,沒有拒絕受訪談人所提更正或補充之要求。卷附上訴人江敘慈部分之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是我製作,由我同仁幫忙打字,當天是江敘慈及其阿姨,客戶申訴部的承辦人員。到公司客戶洽談室進行面訪。保戶的保費有爭議,請江敘慈說明,他在說明時公司同仁在旁打字,訪談完畢我們將內容給他看請他確認,他確認後我再列印出來請他在紙本上簽名。是確認後列印成紙本,再請他在紙本上簽名確認。一般來說受訪談者在我們繕打過程中就會修改,他要改,我們會讓他改,沒有拒絕江敘慈修改的要求。還在查察過程,不可能告訴他會受懲處。訪談記錄有江敘慈的簽名是他當場親簽。上訴人江敘良部分之營業品質訪談紀錄,當時上訴人江敘良在南部當兵,我先以電話跟他訪談,所以在訪談記錄上有記載訪談電話。訪談完畢後我作成書面紀錄,等江敘良放假回臺北約他見面請他確認內容,如果沒有問題,也請他簽名。其上手寫部分係江敘良寫的,見面之後給他看,江敘良對於訪談內容中有一句話不是他的意思,他有劃掉並簽名,另一段是關於陳慧瑜部分是他補充意見,我跟他說可以自己在上面補充,所以他寫了一段他的意見在上面,而且當時江敘良還要求看一些保單招攬文件,後來我回去拿給他看,他看過之後就在訪談記錄上簽名。我沒有不同意上訴人江敘良提出更正或補充之要求。第一次約定地點在基隆路和平路口麵包店小桌子先給他看訪談記錄,後來他要求看文件我回公司拿,在公司旁便利商店交給他看,他看過後才在訪談記錄上簽名。我沒有在訪談過程中告知江敘良如不說有共同拜訪客戶及親簽保單,將會遭到免職,並沒收其業績獎金,在調查階段,我不會告訴他會受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足見上訴人江敘慈之訪談記錄係採面訪並當場繕打書面記錄,並非事先製作而成,訪談完畢後亦有將內容請上訴人江敘慈確認,確認後再列印出來請上訴人江敘慈於紙本上簽名,當時並有上訴人江敘慈阿姨 俞美燕 與被上訴人職員 周秀霙 陪同江敘慈在場,被上訴人訪談人員並無威脅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江敘良之訪談記錄係採電訪,但事後亦已作成書面紀錄請上訴人江敘良確認後簽名,並參酌上訴人江敘良親筆之修改紀錄。是以,營業品質部訪談記錄內容確實出自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另辯稱營業品質訪談記錄所載有陪同招攬之保單並非系爭保單云云,惟上訴人江敘慈部分之營業品質部訪談記錄記載:「訪談內容:要保人林淑煒、何媞、秦永華、藍愛卿爭議乙案…上述四位保戶本人皆有與俞美蓮(下稱俞員)共同拜訪招攬…要保書招攬業務員皆為本人親簽…另保單照會本人皆交由俞員代為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江敘良部分之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記載:「訪談內容:有關保戶陳慧瑜招攬、 陳桂枝 家人保單貸款爭議…招攬當時,保戶陳慧瑜至本人家中,母親曾請本人與陳小姐打招呼,並告知陳小姐本人為保單招攬人,要保書業務員欄非本人親簽」(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上開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紀錄,均已載明係就系爭保單爭議作訪談,且實際於會面訪談時,均已提示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陪同招攬。故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訪談紀錄所載內容非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所為非真意之抗辯,洵非可採。
㈥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本件上訴人明知其等應自行招攬保險業務,不得給予或接受其他業務人員之業務,並應就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各該保單,應確認有無依約繳納保費及其他應檢附之文件,如有相關照會應補正事項更應依限期積極辦理,不得有懈怠、疏失或遲延之情形,竟因其等與俞美蓮間之母子關係,任由俞美蓮代行處理,上訴人江敘良於99年1月間,具名擔任要保人陳慧瑜(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招攬人員之保單(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上訴人江敘慈於103年3月至5月間,具名擔任要保人林淑煒(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何媞(保單號碼:0000000000)、藍愛卿(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秦永華(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業務員之保單(見原審卷第30至50頁)之保戶未將保費存入扣款帳戶內,卻匯入被上訴人通用帳戶,再將匯款單交予俞美蓮,使其有機會得以挪用抵繳第三人保費或保單還款以獲取違法利益。上訴人既經登載為系爭保險之業務員,並經被上訴人授與收取保險費之權限,依約即應注意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並按期如數向被上訴人報繳入帳,然上訴人自登載為系爭保險之業務員起,未能盡本於考試及格且登錄在案,並已有執業經驗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依約有收取、報繳保險費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任由俞美蓮代行處理系爭保險,致匯入被上訴人通用帳戶之保險費遭俞美蓮挪用抵繳第三人保費或保單還款,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權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俞美蓮故意不法挪用(侵占)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兼以上訴人均未盡保險費收取及報繳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者相結合,而為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各與俞美蓮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其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各649萬元本息、13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對俞美蓮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所負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各負其責部分,則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內部控管顯有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不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任由俞美蓮挪用保費之意,無與有過失,故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明知其等應自行
招攬保險業務,不得給予或接受其他業務人員之業務,竟因其等與俞美蓮間之母子關係,任由俞美蓮代行處理,致系爭保單之保戶未將保費存入扣款帳戶內,卻匯入被上訴人通用帳戶,再將匯款單交予俞美蓮,保險費乃遭俞美蓮挪用抵繳第三人保費或保單還款,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俞美蓮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幫助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而被上訴人係俞美蓮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上訴人名義招攬系爭保險,上訴人明知俞美蓮以其等名義招攬系爭保險,卻不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俞美蓮之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於事前得及時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況被上訴人之內部控管制度及稽核機制是否未臻完善或疏密與否,於此同一條件、同一環境之情況下,並不當然必然會發生承辦職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挪用保費之結果,易言之,被上訴人內控制度有無缺失,核與俞美蓮挪用保費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為送達處所之一,而依序於103年9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俞美蓮;於103年1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江敘慈及江敘良,應各於函到3日內將俞美蓮挪用之保險費賠付被上訴人。上開地址為上訴人之居所,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上訴人均於103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存證信函存根聯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敘慈與俞美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萬元;上訴人江敘良與俞美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