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61號聲請人 李罠維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定為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93328),內載新臺幣400,000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3328),發票日期年份經塗改,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年份之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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