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臺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臺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百搭色塊長襪1雙」更正為「百搭色塊長襪2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務,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百搭色塊長襪2雙、超激全支撐鞋墊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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