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勳具保人鍾璨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鍾璨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秉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鍾璨鴻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2偵22789卷第137、140至142、1
56、157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57、163、165、167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5、105、107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111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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