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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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
邱勤芳 顏智卿 被上訴人力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宗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於原判決已確定之被告天友工程有限公司、 王明發 、 危小梅 、 王明育 、 陳冬輝 給付附表二編號⑸部分所示金額後,被上訴人在同一範圍內免除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利息,本項債務於原判決已確定之被告天友工程有限公司、王明發、危小梅、王明育、陳冬輝連帶履行給付三千八百五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即免除上開債務之給付義務。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
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而言。原審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與天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友公司),由受款人天友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則上訴人非原始取得,縱具惡意,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其與天友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要旨)。再原審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既不得以其與天友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況且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係為償還借款之用,本諸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尚難謂有重大過失。
㈢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記載有與天友公司相關之營業事項,而非如被上訴人所
謂兩者經營項目不同,不可能有業務往來云云。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於同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中心則於同年月六日回覆,足證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並且遵行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承作放寬業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票據明細表乙件、㈡徵信函件乙件、
㈢徵信回函二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支票係原審共同被告王明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上訴人詐取,有切結書
可稽,上訴人竟能在同年月五日即執有該支票,並據以進行貸款審核手續,實有可疑。又天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存款不足第一次退票,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本件另紙本票到期日則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二紙票據之到期日均在天友公司第一次退票後的一、二日之間,足證王明發將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時,其上日期尚未填寫,直至天友公司第一次退票時,經王明發知會上訴人,上訴人始補記日期,予以提示,自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發票行為,無論上訴人善意與否,被上訴人無須負責。況且系
爭支票係王明發所偽造,上訴人自無權利之人取得系爭支票,復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十四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㈢依財政部所囑審查申貸廠商提供之客票是否為實際交易之票據,理應著眼於申貸
廠商與客票發票人間有無契約、申報書等,以確認申貸廠商與客票發票人間有無實際交易發生。而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者,乃是被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其與系爭支票之兌現可能性有關,而與有無實際交易則毫不相關,是上訴人所為之查詢,與財政部所要求者並不相同,無法減輕責任。
㈣又系爭支票本經被上訴人與王明發約定,作為工程保證之用,詎王明發違反約定
,擅自戳印日期補充為完全記載之支票,並於背書後交與上訴人,則其無權補充記載之行為自屬違法;又王明發既違反規定而使用系爭支票,亦屬無權處分,從而系爭支票形式上縱為完全記載之支票,仍不生票據應有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錫洋。
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及 陳淑敏 ,各變更為蕭介仁及吳啟宗,並經兩造在原審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審核並無不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仍載為黃海南及陳淑敏,顯係誤植,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簽發、台北銀行福港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五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只,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上開支票係因天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友公司)邀同王明發、危小梅、王明育、陳冬輝(以上均為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二千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各筆借款期限不超過九十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機動計算,天友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七百四十七萬元,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備償票據。詎天友公司嗣遭銀行拒絕往來,到期之借款及利息均未依約償還,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工程合約簽發交付訴外人 大明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王明發之保證票,發票日為空白,王明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取得系爭空白支票後,於同月十日擅自在空白之日期欄加蓋「⒉」日期戳,持交上訴人,作為清償其經營之天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方法,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則無論上訴人善意與否,被上訴人均無須負票據責任,況王明發既未取得票據權利,而上訴人銀行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因第三人天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支票,作為備償之用,屆期天友公司未清償債務,系爭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於上訴人取得之時已簽發完備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支票係未記載完成之空白支票,票據無效等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即在上開支票是否為無效﹖又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是否惡意或重大過失﹖
五、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對該事實盡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既自承附表一所列系爭支票係其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及蓋章之空白支票,並交付訴外人大明公司王明發,由王明發填載發票日並持向上訴人借款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情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未經授權擅自填寫日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取得系爭支票,知情票據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大明公司間「工程發包承攬書」及天友公司負責人王明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天友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被上訴人公司簽
發之支票,並於當日查詢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之情形及信用,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翌日回覆等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上訴人銀行收取支票經天友公司蓋章之票據明細,其上詳載支票明細、發票日期記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上訴人收取支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及查詢回覆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七至五九頁)。是上訴人主張伊銀行係該年十二月五日即收受記載完成之支票一節,即非無憑。況且欠缺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係無效之支票,難有擔保債務清償之效力,應為金融專業銀行之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應不至誤認收取空白支票足以確保債權。況被上訴人既自承上開支票之日期係王明發所填寫,則天友公司負責人王明發交付上訴人銀行時,應已填載到期日完成。是上訴人主張伊銀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取得支票,且取得支票時已記載完成之主張,非無可採。雖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支票應係天友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退票後始行將支票交還王明發填寫到期日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事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後上訴人退還王明發填寫一節,復未盡舉證之責,所辯即不足採。
㈡再查被上訴人固提出與大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
天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中,關於履約保證項之約定為:「本合約成立時,如乙方(即被上訴人)自甲方(即大明工程公司)受有簽約金,乙方應同時開具簽約金同額,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保證票交甲方收執,並附加連帶保證人,以為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之擔保::」(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天友公司王明發所立之切結書,記載:「茲天友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貴公司建台大丸百貨空調工程之保證票、付款行帳號251-8、支票號碼fk0000000、到期日空白、金額
5.800.000屬實,因業務需要,請求取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爾後支票如有遺失、冒領一損失,本公司願負全責,與貴公司無關」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查依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工程合約而開立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簽發之時係未記載到期日之空白支票之事實,惟均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支票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始行開立以及上訴人銀行對於上開支票之到期日係王明發擅自開立一節係知情而有惡意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執上開證據,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依上述工程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授權大明公司(王明發為大明公司之經理)填寫系爭保證支票之日期,且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收受大明公司同額簽約金時,依合約簽發系爭保證票。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楊鍚洋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系爭支票系在被上訴人收受大明公司支付之同數額(即五百八十萬元)簽約金時開出一節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而大明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約金支票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大明公司開立慶豐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顯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空白支票交付王明發,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亦即天友公司最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收受本件支票(天友公司為受款人),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始簽發支票交付王明發,上訴人不能在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前取得云云,顯不實在。且觀諸天友公司上開切結書內容,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係在切結保證因被上訴人配合天友公司之請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因而保證如有遺失等情形,由天友公司負責而已。是被上訴人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收受支票時係空白及上訴人有惡意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再查上訴人本件係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天友公司成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借
款項予天友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收取系爭以天友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備償票據,天友公司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同額發票二張一併送上訴人為交易存在審查之憑證,經上訴人審核,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出借七百四十七萬元予天友公司之事實,並有上述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八、一三九頁)。按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處分權而仍為處分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著有判決判例。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遑論其對上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且本件被上訴人既授權大明公司填載票據日期,經大明公司之經理王明發填寫發期日後,並由票據所載之受款人天友公司背書轉讓持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上訴人銀行經審核相關資料,並確實撥款出借天友公司,是難認上訴人對天友公司是否為有處分權人有知情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楊鍚洋亦證稱,該支票簽發時係未載簽發票日一節,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通知上訴人銀行一節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知情空白票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因出借款項而善意持有系爭支票,即堪採信。揆諸前揭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上開票據係未備必要記載事項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正當。再查系爭支票係天友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上訴人貸款七百四十七萬債務所供之擔保,且上開債務並有其他支票擔保,並部分兌現受償僅餘四百四十五萬本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⑸所列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承甚明在卷,並為其起訴狀及附表所列明(見原審卷第二00、第二0三頁)。
查系爭支票既係供本件七百四十七萬債務之擔保,而該債務業已部分清償,則該上訴人該票據債權,自應在清償範圍內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五十四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又上開票款債權在債務人天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明發、王明育、危小梅、陳冬輝等為清償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債權業已獲償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票款擔保天友公司其餘附表二編號⑸以外之其他債務,均非正當,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本於票據債權而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故不逐一一論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