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下坑仔口九號之三
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於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坐落台北縣○○鄉○○
○段下坑子口小段三九地號上興建未編門牌如附圖P部分之二層房屋拆除,並將所佔土地九十二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乙○○、丙○○、戊○○及丁○○等四人應將其於上訴人暨其他共有
人全體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坑子口小段三九號上如附圖H部分之棚架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O部分之房屋面積廿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佔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㈣被上訴人乙○○、丙○○、戊○○及丁○○等四人應將其於上訴人暨其他共有
人全體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坑子口小段三九-一地號上如附圖B部分之雞舍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之房屋(門牌編號為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下坑仔口九號)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之房屋(門牌編號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下坑仔口九之三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I部分之水泥水池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J部分之棚架面積五平方公尺等拆除,並將所佔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㈤被上訴人乙○○、丙○○、戊○○及丁○○等四人應將其於上訴人暨其他共有
人全體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坑子口小段四一之一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之雞舍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佔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㈥被上訴人乙○○、丙○○、戊○○及丁○○等四人應將其於上訴人暨其他共有
人全體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坑子口小段五二-二三地號上如附圖D部分之房屋(門牌編號為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下坑子口九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F部分之房屋(門牌編號為台北縣坪林鄉坪林村下坑子口九-三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如附圖G部分之棚架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K部分之棚架面積八平方公尺、如附圖M部分之棚架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N部分之房屋(未編門牌)面積三平方公尺等拆除,並將所佔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㈦被上訴人乙○○、丙○○、戊○○及丁○○等四人應將其於上訴人暨其他共有
人全體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坑子口小段五二-一九地號上如附圖L部分之棚架拆除後,並將所佔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證人 陳繼仁 固曾出立以五千台斤為計算標準之文書予被上訴人等,然查該五千
台斤僅係為求計算方便而予四捨五入而已,故多出之一六二斤,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系爭土地之租金。此由上訴人實際上自七十六年一月四日至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共二年餘僅收取九萬五千元,即每年僅收取四萬七千五百元,然依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每年為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元(15元×4838台斤=72570元)自明。
㈡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共一、00三平方公尺(約三百零三坪),依吾人一般
經驗,其每年之租金,應不可能僅為二千四百三十元(162台斤×15元=2430元)。且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而與系爭土地面積約略相同之坐落同地段四三之一地號之三七五耕地,其租金即高達二百四十九台斤觀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而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僅委由陳繼仁代為收取三七五耕地之租金,並未授權陳繼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未經雙方簽署。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其餘未登記三七五租約之系爭十二筆土地,繼續由被上訴人耕作五年,惟改為無償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興建該二層樓房後,遭上訴人先父發現時,即要求乙○○拆除,然
乙○○卻苦苦哀求,並立切結書載明係其自行興建,惟仍不為上訴人之先父所接受。
㈥被上訴人曾以不知租金多少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足證兩造確無租賃
關係。況就訴外之三七五耕地部分,被上訴人迄今亦逾五年未繳納租金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協議書、切結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家族就訴外登記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每年應付之租額總計為實物四千
八百三十八台斤,而被上訴人實際上給付之總數卻為實物五千台斤,亦即被上訴人另有給付一百六十二台斤實物之租金,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未付租金。
㈡上訴人是否收取足額之租金,及被上訴人是否曾拖欠租金,均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
㈢當時係以有無耕作價值衡量土地之價值,較無耕作價值之系爭土地,自較可供
耕作之田地(即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廉價。租金數額若干既於當時所約定,於事後衡量是否合理,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
㈣上訴人既自承與其他共有人委由陳繼仁代為收取租金,卻否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自屬矛盾。
㈤上訴人從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不知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多少。
㈥切結書並無任何乙○○自承無權占有田地,擅自興建房屋之意思。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坑子口小段三九、三九-一、四一-一、五二-二三及五二-一九號等五筆(原判決誤為00三九、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其中同地段三九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P部分之二層房屋乙棟,另三九-一、四一-一、五二-二三及五二-一九號等四筆土地遭被上訴人乙○○、丙○○、戊○○及丁○○等四人無權占有,並分別於其上搭建詳如上訴之聲明及附圖之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將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所分別搭建之棚架雞舍及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與搭建農舍等居住使用,源自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五年(即民國前十七年)兩造家族間訂有租賃關係,代代承襲,伊等家族向上訴人家族承租之範圍除本件之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坐落同地段三八地號等十二筆山坡地(此部分上訴人起訴後業已撤回),及四一地號等十二筆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原為九筆,因八十三年間北宜高速公路開通,部分土地面積經政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地政主管機關逕為分割登記,總面積減少,地號增為十二筆),兩造並約定伊等每年應繳納相當於一定數量穀物之現金與茶葉,作為租金。本件系爭之土地與訴外登記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伊等家族每年以總數實物五千台斤,再以每台斤新台幣十五元換算之租金,給付上訴人家族,亦即每年給付上訴人家族總數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整充為租金,伊等就訴外登記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每年應付之租額總計為實物四千八百三十八台斤,而伊等所另給付之一百六十二台斤實物租金,即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伊等絕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與工作物,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八-二十四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並依職權請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就占用土地之面積測量複丈,有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四、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參照),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家族每年以總數實物五千台斤,再以每台斤新台幣十五元換算之租金,給付上訴人家族,亦即每年給付上訴人家族總數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整充為租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代表上訴人家族收租者陳繼仁親筆書立之租金計算式文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並經證人陳繼仁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非虛捏。又查被上訴人就訴外登記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每年應支付之租額總計為實物四千八百三十八台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坪林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謄本四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五頁),上訴人雖以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縣坪民字第九一九六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三頁),指稱「兩造訂有三七五減租之土地計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子口小段四一、四三之一、四三之二、四三之三、四三之四、四三之五、四四之二、四三之十一、四四、四一之三、四一之四及四四之一等十二筆,而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坪林鄉登記簿四件所載承租之土地僅其中之九筆而已云云。惟觀之台北縣坪林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謄本四件所載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及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縣坪民字第九一九六號函內所載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後者固多出台北縣○○鄉○○○段坑子口小段四三之十一、四一之三、及四一之四等三筆土地,惟查該四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自四三之三地號「逕為分割」而來;該四一之三與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則亦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自四一地號「逕為分割」而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鄉○○○段坑子口小段四三之十一、四三之三、四一之三、四一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五頁),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訴外登記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每年應付之租額總計為實物四千八百三十八台斤,而被上訴人所另給付之一百六十二台斤實物租金,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計算式文件僅係為求計算方便而予四捨五入而已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依雙方訂立之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每年為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而其自七十六年一月四日至七十八年共二年餘僅收取九萬五千元,即每年僅收四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是否收取足額之租金及被上訴人是否拖欠租金,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共一、00三平方公尺(約三百零三坪),依一般經驗,其每年之租金,應不可能僅為二千四百三十元,惟查系爭土地係建農舍,無法耕作,自較有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金便宜,況租金數額於當時即已約定,自難於事後衡量是否合理,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伊與其他共有人僅委由陳繼仁代為收取三七五耕地之租金,並未授權陳繼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陳繼仁代為收取之租金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而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卷附之協議書,未經兩造簽署,自不生效力。至於切結書內容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係本於兩造之租賃之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在未依法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