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上訴人 陳瑞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
81、5792、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敏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及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罪、轉讓禁藥(累犯)罪,分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定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嘉章 ,陳嘉章亦因此為警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㈡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警詢時,固曾供稱:於10
7年4月23日、同年5月18日,向陳嘉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次等情(見偵字第5681號卷第162至169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而陳嘉章亦因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5至12頁)。然附表一編號1至4、6、7、9、11、12之犯罪時間,在107年3月初至同年4月15日之間,顯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以後向陳嘉章購買毒品之行為無涉。又原判決就查獲陳嘉章之經過,於理由中說明:①員警係在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見107年度聲監字【下稱聲監字】第17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下稱聲監續字】第233、285號),發現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甲男」疑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乃聲請對「甲男」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見聲監字第281號、聲監續字第333、399號)。②員警於開始對「甲男」執行通訊監察過程時,即先行掌握數支「甲男」經常撥打之門號資料(其中1支即「甲男」之配偶 蕭鳳嬌 ,申請電話帳單地址係「甲男」當時住處,並於107年5月10日調閱蕭鳳嬌、「甲男」陳嘉章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③繼於監聽「甲男」過程中,於107年6月6日發現「甲男」與太太蕭鳳嬌聯絡,並提到家裡地址(見第一審卷㈡第129頁譯文);員警又於10
7年6月20日發現「甲男」撥打00000000000電話與女兒、孫子聯絡(見第一審卷㈡第131頁);再於107年7月15日查詢該00000000000電話資料後,發現申登人係陳嘉章女兒 陳琦臻 ,帳單地址及申裝地址即係「甲男」上開住處(見第一審卷㈡第1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13頁戶籍資料),而得知該毒品上游「甲男」即係陳嘉章。況上訴人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即曾提及與上游來源為堂兄弟關係。故員警於107年7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陳嘉章,並非上訴人供出後始為警查知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 侯景禎 員警檢送法院之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17、43、127、第129至133頁)。而員警於
107年7月27日對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備妥陳嘉章之照片、基本資料,及陳嘉章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通聯譯文供指認(見偵字第5681號卷第163至179頁),顯見上訴人在供述陳嘉章為毒品來源前,員警早已掌握陳嘉章之身分及相關犯行之可靠證據(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綜上,員警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嘉章前,即已知悉陳嘉章之身分及犯行,是附表一編號5、8、10在107年4月23日後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原判決亦說明:承辦員警在對陳嘉章聲請通訊監察時,於
107年7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雖仍記載:因本案尚未能掌握持用0000000000號「甲男」之確切姓名、年籍、住所,仍有繼續監聽的必要(見第一審卷㈡第114頁)。嗣於107年
8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始稱:經執行通訊監察、跟監、埋伏、跟拍結果,得知持用人真實姓名為陳嘉章,經於107年
8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陳嘉章住處搜索…,請審查後准予通知受監察人(見第一審卷㈡第125頁)。然承辦員警至遲於
107年7月15日即掌握上訴人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為陳嘉章,此觀諸員警查詢「甲男」住處電話申登資料之時間,確實為107年7月15日,有承辦員警與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127、133頁);再觀諸承辦員警於107年
7月22日聲請繼續監聽之偵查報告,其格式、內容幾與先前聲請繼續監聽的偵查報告相同(見聲監續字第333號卷,影印附於原審卷第247頁),顯見承辦員警於107年7月22日偵查報告稱尚未掌握「甲男」年籍資料,應僅係因全案尚未發動搜索、全部收網前,為求慎重,且為了於發動逮捕前能獲准以現譯快報方式(見第一審卷㈡第53頁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方法欄)掌握受監聽人行蹤,而有聲請繼續監察之必要,方引用過往例稿出具偵查報告聲請繼續監察,並不能認為承辦員警在107年7月22日尚無法掌握「甲男」即為陳嘉章,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核無違誤。至附表二所犯藥事法案件,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涉,自無引用該法條減刑之餘地。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上手而查獲陳嘉章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情事,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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