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日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5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日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管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溫日鑫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溫日鑫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終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所載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管鉗1支」,應補充為「持其所有長度約30公分,重量約1公斤,材質為鐵製,可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管鉗1支」;犯罪事實第14行之「起出上開金牌2面」,應補充為「起出上開金牌2面(均由日豪工業區總幹事 黃豐毅 立據領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破壞日豪工業區內土地公廟前門鎖之扣案管鉗1支,長度約30公分,重量約1公斤,且為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扣案管鉗1支之照片2張可憑,是扣案之管鉗1支,具有相當之長度、重量,且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擅自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行,應甚清楚明白,詎猶明知故犯,甚為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金牌2面,業經日豪工業區總幹事黃豐毅立據領回,所受損害已獲回復,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扣案之管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