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琮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琮文分別:㈠於民國100年4月3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74號前,見 李麗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HN07582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以插入電門啟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㈡又於同年月5日8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素月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該車之GEY-451號車牌螺絲拆卸後,竊取該車牌得手,再將其所騎乘引擎號碼HN075821號機車上之KEA-338號車牌拆下,另裝上GEY-451號車牌後離去。 嗣經警 於100年4月23日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引擎號碼HN07582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GEY-451號車牌0面及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琮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華、證人 林珮晶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復有GEY-451號車牌0面及自備鑰匙1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既足以拆卸機車號牌之螺絲,質地顯然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貪求他人之財物恣意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自備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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