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 蕭淑英 即采顏國際百貨店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220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經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27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102年1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57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9,47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7,5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