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伍早登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張守信
張黃親 張旭儀 張孟哲 張界飾 張界華 張孟雅 張可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助馨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35
0平方公尺之植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㈠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守信應自前項建物遷出。㈢被告張守信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樹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2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