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691、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8行「及洗
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09年2月5
日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事實予以刪除,
法條予以減縮,有本院109年2月5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33至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佳寶將
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之用,係提
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
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
情,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91號
第9982號
被告黃佳寶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寶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6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統一超商璞玉門市,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
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
2段統一超商于滿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小姐」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趙*敬」使用,黃佳寶並
先依「李小姐」指示更改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8年3月31日14時59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
別佯稱為TAAZE讀冊生活店家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撥打 阮宜勁 之電話,誆稱因超商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重複,
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阮宜勁陷於錯誤,於同日
15時48分許,匯款1萬3,024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二)於108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
別佯稱為網路服飾店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
林佩芸 之電話,誆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導致每月自動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佩芸陷於錯誤,於同日
17時42分許,匯款2萬2,01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三)於108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
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 李明露 之電話,誆稱因購物
金額異常,需依指示操作ATM處理云云,致李明露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嗣阮宜勁、林佩芸、李明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宜勁、林佩芸、李明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佳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阮宜勁、林佩芸、李明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黃佳寶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阮宜勁、林佩芸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於108年度偵
字第6691號卷)。
(四)被告黃佳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李明露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於108年度偵字
第9982號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