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三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李三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
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57號
被告李三寶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巷○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三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於108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段與信昌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街○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三寶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