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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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奕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竟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 蕭曉秋 之車尾」、末段應補充「林奕佑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6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輛行使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又超速,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顏部擦傷、右眼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因被告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蕭曉秋達成和解,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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