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中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告訴人即甲女(以下稱告訴人
)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證人即在場之乙女則證稱未看到被告有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且告訴人、乙女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致矛盾之處,故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又原審僅依據告訴人情緒反應,作為推測之詞,未知以何依據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原審認事用法已有錯誤不當之處。
㈡告訴人迭次訊問中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發現被摸時,並未直
接對乙女說她胸部被摸了,而只是說被摸了,且於攔下被告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說你為何摸我胸部?而是說「摸什麼摸」,此質疑被告之詞已有不同,若告訴人對被告質疑為何你摸我胸部?顯然是質疑被告犯罪,則被告為自清可能會一同去警察局說明,然若只是遭質疑摸什麼摸,一般情形只會令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不會同去警察局辯駁。故被告當下未同往警察局之辯詞應屬可信。且告訴人對被告如何觸摸其胸部之過程,其證詞不一,包括被告對其觸摸之方式、時間均前後不一,則其證詞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乙女迭次訊問中之證詞,其未看到被告有觸摸告訴人胸部
之行為,且乙女證述被告犯罪之時間約3秒,亦與告訴人證述5秒不符;再者告訴人質問被告時,亦未明確質問被告為何觸摸其胸部,而僅是以摸什麼摸質疑被告。故原審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未跟告訴人同去警察局為畏罪行為,原審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等人之指證,及相關卷證資料,認:
1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關於其騎電動腳踏車行經事發地
點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左側靠近伸手觸摸其左側胸部,其即自後在雲林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追上停等紅燈之被告,質問被告「你摸什麼」,並要求被告同至警局,被告雖同意至警局,但俟燈號轉為綠燈即右轉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疪;佐以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右轉沿○○路行駛,騎乘電動腳踏車之告訴人與1輛機車亦右轉駛入○○路,告訴人與該輛機車騎士併行短暫交談後,該名機車騎士旋即加速朝被告行向駛去等情(原審卷第203-204、225-229頁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核與一般遭性騷擾之被害人見他人到場關切或協助時盡快告知發生何事之反應相符;再觀之告訴人後續表現出憤怒、不滿情緒而質問被告,並驅車追逐被告之反應,亦經被告供稱:甲女語氣感覺很生氣,她就直接大聲問說摸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19頁),亦核與一般遭性騷擾之被害人情緒真摯反應相當,自足以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2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被告並未碰觸其身體其他部位,且事後亦未對被告提出求償或其他要求,益見告訴人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堪信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可採。
3另依證人乙女偵、審中之證詞,其雖未親目擊告訴人遭被告
觸碰之身體部位,但乙女證述其當時見聞被告騎車與其等併行時所做之動作、告訴人遭觸碰當時之反應及事後追上被告質問並請路人協助追趕等情,並非單純轉述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自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並就被告所辯詳述不足採之理由㈡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
被告有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及證人乙女先後證述有不一致矛
盾之處,且本件缺乏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告訴人僅質問被告摸什麼,被告因覺得莫名其妙而未同至警局,並非畏罪之舉云云。然查:
1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迭次訊問中,就其騎乘電動腳踏車搭載乙女
,行至事發地點突遭被告自其左側靠近觸碰其左胸部,其自後追逐,在○○路與○○路交岔路口追上被告,並向被告質問、要求同至警局,被告雖答應,但俟燈號轉為綠燈時,即逃離現場等重要情節,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相一致,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下觸摸時,有感覺他在摸我胸部,被告是右手摸我胸部,就是觸碰一下,當下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我身旁,因為整條路上就我跟被告車而已,我追上被告車之後才有其他車輛從我旁邊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25-128頁)。證人即乙女亦於偵、審中證述其雖未目擊被告碰觸告訴人胸部,且告訴人當時未說遭被告摸到身體那一部位,但有目擊被告騎機車自左側靠近,伸出手又收回去,及告訴人確有在事實欄所載之交岔路口追上被告,及質問、要求被告同至警局,但被告逃逸等情節(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96-101、105-106、110-112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乙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乙女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轉述告訴人所指之內容,而係其親身經歷之見聞,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
3又證人乙女證述案發地點至追到被告車停等紅錄燈處,沒有
岔路、交岔路口、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亦沒有其他車輛自T字路口或交岔路口轉進事發地點至紅錄燈停等地點的道路(原審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我身旁,整條路上就我跟被告車而已等語相符;而被告亦供認除其騎車經過告訴人外,印象中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告訴人,且在路口停等紅綠燈的時候,只有其與告訴人的車子(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2頁);再參酌①告訴人、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當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依當時道路情狀,僅告訴人與被告二車,告訴人亦無誤認被告為不當觸摸其胸部之人。②告訴人在前開被告停等紅綠燈的交岔路口追上被告時,確有向被告質問「摸什麼」,並要求被告同至警局,而被告當下表示同意,但俟燈號轉為綠燈時,則騎車離開現場,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乙女指證在卷,已如上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49-50、211、216-217頁);則若果真被告並無不當碰觸之行為,於路口忽遭告訴人質問「摸什麼」,縱或被告不知告訴人所指何事,衡情應會向告訴人詢問釐清事實,或同至警局要求員警詳加調查,豈有未加詢問告訴人,虛應同意告訴人要求至警局,再俟機逃離現場,事後復辯稱「因覺得莫名其妙,就隨便回應告訴人要求,即直接回家,當下想說又沒有發生事情我為什麼要浪費時間去警察局」云云(偵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49-51頁),被告當下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益足證告訴人指證遭被告碰觸胸部等情,並非虛構、誤認而可採信。
4至告訴人於迭次詢問中就被告如何碰觸到其胸部,碰觸之時
間等,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騎車經過我的左側徒手觸摸我的左側胸部(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他快速伸手,從下面摸上來(偵卷第3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跟我姪女騎著電動車就突然有一台機車很接近我們,伸出他的右手就摸過來了,我們當下都想說他要幹嘛,後來他摸完他就走了,還回頭看了我們,後來我才發現我們被摸了,被告從摸我到他走掉大概5秒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80、114頁),告訴人或有未能詳細描述被告碰觸到其胸部之舉措。並就被告當日穿著上衣顏色之供述或有不符,但告訴人就被告當日不當碰觸其胸部,其追上被告後質問、要求至警局,及被告之反應等重要情節之證詞則屬一致,且被告究竟是如何碰觸其胸部一節,因被告行為僅短短數秒時間,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記得他摸我,從我左手摸過來,但我不記得他是從上摸還是從下,我記得他摸我,但是我覺得他就是摸我胸部,我當下就是愣住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在夜間突遭陌生男子不當碰觸,因驚嚇而未能詳加描述,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證係屬虛構,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至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伸手摸告訴人至離開有3到5秒時間(原審卷第105頁),與告訴人所稱約5秒,並無重大不符之處;另依告訴人當日是以兩手握住電動腳踏車左、右手把方式(本院卷第143頁),衡諸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電動腳踏車高度、二車距離、行走速度等,被告並非全無可能碰觸到告訴人胸部,被告辯護人辯護稱依二車高度,被告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在短時間內從告訴人下方觸摸到告訴人胸部云云(本院卷第138頁),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00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見代號BL000-H11002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搭載其姪女即代號BL000-H110028A之未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前,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靠近騎乘電動車之甲女左側,趁甲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碰觸甲女左胸而對其性騷擾得逞,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甲女情緒平復後在○○路與○○路口交岔路口追上正在停等紅燈之甲○○,要求其一起前往警察局,甲○○雖應允,惟見燈號轉綠旋即右轉○○路逕自離去。嗣經甲女在路過民眾協助下知悉甲○○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保護告訴人甲女之隱私及名譽,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證人即少年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卷),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之資訊。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並於路程中超過甲女,嗣於○○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遭告訴人甲女質問為何摸她乙事後,見燈號轉綠即右轉由○○路騎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平時上班若有加班,下班時通常會順道繞去○○路的○○○店補貨,110年12月15日加完班騎車沿○○路往○○路方向過去,途中有看到甲女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乙女,我只是騎車經過她們,並沒有靠近甲女或伸手碰觸甲女左胸部,我在紅綠燈停下來時,甲女從後來上來跟我說為什麼摸她,並要求我跟她一起去警察局,我當時覺得莫名其妙,敷衍甲女說好,之後綠燈我就右轉○○路騎車離開,因為遇到這種事很莫名其妙,沒有去○○○店補貨就直接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店(門牌與隔
壁之○○○店同為雲林縣○○市○○路0○0號)擺放○○○○,其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小兒科○○○店巡視機臺,行經該路段○○○00000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超越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乙女之告訴人甲女;嗣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燈號顯示為紅燈而在上開路口暫停,告訴人亦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開路口,質問被告為何觸摸其胸部並要求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被告初應允,惟燈號轉為綠燈後即逕自騎乘機車右轉沿○○路後左轉○○路接○○路後返回住處,告訴人亦右轉跟隨而去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至12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77至11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當庭繪製案發後返家路線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11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249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111年6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11852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111年7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16309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google街景圖2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3至17頁反面、第20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1至137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15日晚上,我從我的住家騎
電動自行車出發行經○○路要去○○清潔隊倒垃圾,約晚間7時45分左右,在○○市○○路上被一名騎乘重機車的男性騎士從左側觸摸我的左側胸部,之後他停在前方○○市○○路與○○路口等紅燈,我有追上他並大聲斥責他「你在摸什麼,跟我去警察局」結果他回應我要跟我去派出所後就往○○宮方向逃逸,該名男子年紀約40歲左右,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有戴口罩及安全帽,穿著黑色外套,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等語(偵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15日當天我因為要去倒垃圾
,當天沒有垃圾車,我跟乙女要去倒垃圾,我們騎乘電動車離開家門5分鐘左右,行經的道路光線昏暗,我車速約2、30公里,突然間一個人從左邊竄出來,伸手摸我左邊胸部,時間約5秒鐘,對方摸完後就繼續往前騎,沒有特別加速,但他是騎機車,車速比我快,我有追上去,因為他在前面停等紅燈,我有質問他,對方好像有嚇到,因為他眼睛瞪很大看著我,他以為我是外勞,我問他說你摸什麼摸,我們去警察局,他就講好,但是他隨即就騎機車逃掉了,我質問他時對方就小聲說「我沒有」,對方摸我時只有乙女在場,不過我大聲斥責他時候,現場有一個路人看到就去追被告等語(偵卷第34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騎電動車載乙女沿著
路邊騎,被告突然從後面接近我們,伸出手就摸我左胸,摸完就走了,我嚇一跳停下來問乙女被告做了什麼,乙女就說他手伸過來,我就說我被摸了,後來乙女跟我說她前一天有遇到類似的事,我當時雖然會害怕,但還是直接去攔被告,並鼓起勇氣去罵他,有路人聽到我罵被告就來問我,我說被告摸我,請路人幫我追他並記下車牌號碼。我有去報案,警察要我填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公司有找我去談,我沒有要求被告或被告公司賠償,被告老闆跟經理就一直要我跟被告和解,不希望這件事破壞公司形象,要我提出和解方案,但我就沒有想要和解,只是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我不認識被告,案發前也不曾見過被告,當天我跟被告也沒有行車糾紛,沒有必要故意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9至95頁)。
⒋綜觀證人甲女前後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出入
,佐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右轉沿○○路行駛,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告訴人與1輛機車亦右轉駛入○○路,告訴人與該輛機車騎士併行短暫交談後,該名機車騎士旋即加速朝被告行向駛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於○○路與○○路交岔路口處追上被告,並質問被告為何碰觸其左胸部,嗣於被告騎車右轉○○路離去時亦向路過機車騎士說明緣由並求助一節,核與一般遭性騷擾之被害人見他人到場關切或協助時盡快告知發生何事之反應相符,且觀之告訴人後續之反應,表現出憤怒、不滿情緒而質問被告並驅車追逐被告,亦經被告供稱:甲女語氣感覺很生氣,她就直接大聲問說摸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此亦核與一般遭性騷擾之被害人情緒真摯反應相當,自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衡以告訴人雖提出本案告訴,然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被告並未碰觸其身體其他部位,且事後亦未對被告提出求償或其他要求,益見告訴人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已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徒手觸摸身體後追趕被告並質問被告等過
程,業據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女要去倒垃圾的路上,那個人突然從旁邊出來,他就突然摸了甲女,摸完就騎走了,甲女看到他還停在紅綠燈等,甲女就跟他講說我們去警察局報警,他說好,但是他就騎走了,旁邊有路人問甲女怎麼了,甲女就跟他講說那個人摸她,路人就去幫甲女追,但沒有追到,但路人幫忙記下車牌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15日晚上7點多時有跟甲女一起騎電動車出門要去丟垃圾,路上有一台車從左後方騎過來,因為很靠近我們,我好奇就轉頭看他,他有伸手摸甲女一下,但摸到身體哪個地方我沒看到,被告縮手後就騎車走了,甲女被摸時有抖一下,電動車稍微有點不穩,但甲女沒有停下來,還是繼續往前騎去追被告,但有邊騎邊跟我說她被摸,到交岔路口前追上被告,甲女就問被告剛才在摸什麼,被告就裝傻一下說沒有,甲女就要被告一起去警察局,被告說好,但沒有跟著甲女去警察局,反而右轉加速騎走,有人幫忙去追被告,因為路人有問甲女怎麼了,甲女跟他說,路人就幫忙追,我們也跟著騎過去,但路人沒有追到,有跟甲女說被告的車牌號碼等語(本院卷第95至113頁)。觀諸證人乙女前開證述,其雖未親見告訴人突遭被告觸碰之位置,然乙女當時係坐在電動自行車後座,對於被告靠近已驚覺有異,而朝左觀望並目擊被告伸手摸告訴人身體乙下後繼續往前直行,告訴人因受驚嚇而行車不穩,嗣又追上被告質問及委請其他機車騎士協助追趕被告,其上開證述並非單純轉述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而係證述其當時見聞被告騎車與其等併行時所做之動作、告訴人遭觸碰當時之反應及事後追上被告質問並請路人協助追趕等事實,而間接佐證告訴人是否有被害之事實,依此,證人乙女之證述自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㈣綜上,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一致,且告訴人與機車騎士
追逐被告之情節、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及反應等,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乙女之證述等足以補強。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藉其騎乘機車與甲女併行之機會,乘甲女一時不及抗拒,以徒手觸摸甲女胸部之方式為性騷擾犯行,自足認定。
㈤至被告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其對於告訴人質問並要求同
至派出所時竟回稱好,惟嗣後卻又逕自騎車直接返家,而未如原先計畫前去○○○○○○店補貨,業如前述,參酌被告自陳其當天加班下班特意前去○○○○○○巡視機台,顯見被告當晚並無重要或緊急事務需立即趕赴處理,又被告自陳甲女上前質問只覺得莫名其妙,並未多做爭論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被告既已清楚知悉其遭告訴人指稱涉嫌性騷擾嫌疑,衡諸常情,一般人為免無端遭受誣陷,按理會據理力爭或選擇一同至警察局說明以還原真相,況且被告已當場允諾與告訴人同至警察局說明,卻旋於路口綠燈燈號亮起時逕自騎車離去,被告心虛之情可見一斑,益彰顯其畏罪而逃離之心態。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機會,觸摸告訴人之身體
隱私部位,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