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世宏
張仁 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被告何世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 張仁議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何世宏、張仁議不服而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何世宏、張仁議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何世宏、張仁議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何世宏、張仁議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何世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世宏於偵查、原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且將堆置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0號旁丙○○所有農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僱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清除費用全由被告何世宏支出,至同案被告張仁議雖口頭表示出獄後會幫忙支出,但未見張仁議有任何支付之行為,可知被告何世宏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傾倒廢棄物僅1次,廢棄物之數量並非大量。原審未慮及被告何世宏與張仁議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不同,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於嚴苛且有科刑過重之情形,請求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被告何世宏得不入監執行而照顧家人云云。被告張仁議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何世宏指示被告張仁議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故被告張仁議之犯罪情節較輕。原審未考量被告張仁議之年齡、犯罪情節、社會地位等差距,齊頭式科處與何世宏相同之刑期,顯屬過重。又被告張仁議剛喪父,尚有1名未成年弟弟需照顧,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五、經查:㈠累犯部分之說明: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何世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何世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為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何世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何世宏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⒊被告張仁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刑)確定,於11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張仁議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張仁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張仁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且被告何世宏曾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賺取利益,率爾指示被告張仁議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仁議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何世宏已僱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已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何世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仁議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世宏有期徒刑7月,被告張仁議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⒈被告張仁議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張仁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將被告張仁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本案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本案又僅傾倒1車次(1.18公噸),核其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有別,又被告何世宏已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19247號函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11013019號函、附件資料1份(原審卷第127-135頁)可證,被告張仁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廢棄物雖係由被告何世宏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然2人已約定平分清除費用,我出監後會把清除費用交給何世宏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被告何世宏亦陳稱:張仁議確實有說會再給我錢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均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態樣、參與程度等綜合考量,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何世宏、張仁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世宏、張仁議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