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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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崇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6日止,嗣因其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乃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9日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月9日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是後續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南僑大旅社」201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崇偉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上述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亦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崇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
卷第20頁、第154頁;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㈡搜索現場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3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3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43頁、第164頁、第165頁)。
㈢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崇偉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前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犯行誠屬可責;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而無法析離,此有前述
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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