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庭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庭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庭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許豐山 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廖庭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20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在駕駛座腳踏板之錢包與手機而控車不當,使其車輛偏離內側車道並向右前方直行,撞及由許豐山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豐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暈眩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豐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豐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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