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昆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524,105元,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前置調解成立(民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聲請人願給付債權人512,715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給付4,645元。因聲請人目前入獄執行沒有收入致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調解成立,此有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卷宗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又依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當時成立調解時陳述現在有銀行法之刑事案件繫屬,未來倘若要服刑,其朋友願意幫助其履行調解方案,因而調解成立,故聲請人當時早已預見將來有可能入監服刑,並對入監服刑時如何繳款預作由其朋友代為履行之安排,則聲請人自不能以入監服刑無收入作為毀諾不履行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入監服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自述今年4月22日即可出獄,預估出獄後薪水至少可賺40,000元,還可聲請殘障生活津貼,又有股票約10萬元,而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4月間毀諾之金額為(4,645x16月=74,320元),聲請人服刑期間,若以上開股票出售10萬元,清償服刑期間所無法履行之金額,應無困難。從而,聲請人之行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且此部分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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