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0號
原告 鄭予晴
被告 蕭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工具。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兆華 River」、「張詩語」,於112年4月19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Line與原告結識,佯稱下載精誠投資APP後可教導原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訴外人 樊冠宏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遭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客觀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可預知所交付系爭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認識,並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依首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受害金額30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依法經10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