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進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自述罹患有躁鬱症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於對定執行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時,表示欲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此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6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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