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許哲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瑞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100巷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10碗後,仍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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