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錕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錕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錕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盧錕鍏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嗣該人及其所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乙○○及甲○○(下稱乙○○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盧錕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509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09月0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073號函暨函附之本案盧錕鍏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3頁)。
⒉「LANDFX」、「BITEXLIVE」投資網站及網銀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3頁)。
㈥告訴人甲○○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5至41頁)。
⒉SuperPro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42至4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4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乙○○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乙○○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乙○○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乙○○2人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定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乙○○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7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代操作虛擬貨幣廣告,待乙○○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計畫」之好友後,佯稱:在「LAND-FX」、「BITEXLIVE」投資網站上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
15,000元
2
甲○○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甲○○於112年7月27日10時許點選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薪科狀元」之好友後,佯稱:入金1萬元,可代為在「SuperPro」網站後台操盤,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