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清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性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4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10月21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