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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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3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3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萬士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92年3月11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
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借款3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
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
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
告於95年3月2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7月25日止共積
欠481,189元(含信用卡帳款256,475元、利息16,326元、手
續費600元,簡易通信金額195,575元、利息12,213元)未給
付,其中452,050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
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
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