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德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行於民國88年1月20日,自美國洛杉機以手提袋、托運行李袋挾藏VIARGRA(俗稱威而鋼)藥品256瓶(每瓶裝30顆)之方式搭乘新加坡航空SQ─00五號班機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輸入該藥品進入台灣地區。嗣於翌日上午7時許,在該機場入境檢查台第15號台為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禁藥256瓶。因認被告張俊德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一)查被告張俊德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93年4月23日施行,嗣後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張俊德行為時之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93年4月21日修正後公布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
2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應適用被告張俊德行為時,即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張俊德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嫌,以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張俊德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張俊德於88年1月21日涉犯本件輸入禁藥罪嫌,而於88年3月1日開始偵查後,於88年3月
26日提起公訴,同年4月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8年6月1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1月21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
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3月1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前1日即88年6月16日止之3月又16日期間,除88年3月26日起訴之翌日(27日)起至同年
4月7日即繫屬本院之前1日止,此12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審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須扣除外,餘3月又4日期間既在偵查或審理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問題,時效自應停止進行,故應加計之。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1月21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3月又4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0月25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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