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16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家屬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照調解筆錄給付第一筆賠償款項,又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李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下罟里9鄰下罟子57-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於民國112年8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環市路三段與建國路口,而欲左轉駛入環市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時有 韋政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李金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韋政良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額顳及大腦鐮硬膜下出血,右額頂及左側顳溝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基底、左側額葉皮質/皮質下出血性挫傷,右高額業硬膜上出血,右側額頂頂顳顱骨移位骨折伴輕度腦積氣)、雙肺肺挫傷、右肩柙喙突移位性骨折、左側骨骨粗隆移位性骨折、脛骨平台骨折、長粉碎性非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縫合、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韋政良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因此受傷之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檔案既截圖各1份
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⒈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⒉佐證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