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晃宇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遭警攔查,為圖規避酒後駕車之刑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其胞兄「林晃宇」之年籍資料應訊,經警方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四一號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在案),並在酒測單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偽簽「林晃宇」署押,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陳冬民 警員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一五三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簽「林晃宇」署押共三枚(違規通知單一式四份,除通知聯外,其餘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三枚署押),並同時在聲明書上偽簽「林晃宇」署押後,併交還陳冬民警員予以行使,表示係由林晃宇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及聲明未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事件調查之正確性及林晃宇。乙○○旋經警逮捕帶回中山一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續偽以林晃宇名義出具同意夜間詢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予承辦員警,並在警詢筆錄及林晃宇口卡片上偽簽「林晃宇」署押(檢察官漏未起訴及前開文件上所偽造署押部分均詳見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公共危險案件之正確性及林晃宇本人。嗣乙○○於同年九月六日偕同林晃宇至中山一派出所自首冒名應訊等情,而查覺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被告胞兄林晃宇於警訊時指證在卷可參,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晃宇署押之事實,業經本院影印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卷,並勘驗其所偽造署押數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且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當庭簽署乙○○署名,與被害人乙○○簽名字跡不合,而與前開文件內偽造乙○○署押部分相仿,可見被告冒名應訊並偽簽被害人署押一節,堪予認定,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二六五七一一三00號函暨附被告偽簽林晃宇署押之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警方偵辦其涉嫌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程序中,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林晃宇」署押、指印或偽以林晃宇名義出具私文書等行為,屬接續犯,各論以一個行使偽私文書及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在交通違規單、聲明書、同意夜間詢問書、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晃宇署押部分,為該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查被告冒名應訊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偕同被害人至警局向警員坦承冒名應訊一節,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為圖規避刑責,冒用胞兄名義應訊,偽其名義出具文書並偽簽署押,破壞警方偵辦公共危險案件之正確性,惟被告事後尚能悔過,取得胞兄諒解並偕同至警局自首犯罪,適時降低本件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晃宇」署押及指印部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見起訴卷第八頁至第十一│││許警詢筆錄,偽造「林晃宇」署│頁。│││押二枚、指印七枚。││├──┼──────────────┼───────────┤│二│酒測單上偽造「林晃宇」署押一│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枚。││├──┼──────────────┼───────────┤│三│違規通知單(一式四份)上偽造│同右│││「林晃宇」署押共三枚。│檢察官漏未起訴。│├──┼──────────────┼───────────┤│四│生理平衡檢測表上偽造「林晃宇│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之甲○│││」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影印卷。││││檢察官漏未起訴。│├──┼──────────────┼───────────┤│五│聲明書上偽造「林晃宇」署押一│見起訴卷第十二頁。│││枚、指印一枚。│檢察官漏未起訴。│├──┼──────────────┼───────────┤│六│同意夜間詢問書上偽造「林晃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之甲○│││」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影印卷。││││檢察官漏未起訴。│├──┼──────────────┼───────────┤│七│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林晃宇」署│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之甲○│││押一枚、指印一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影印卷。││││檢察官漏未起訴。│├──┼──────────────┼───────────┤│八│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晃宇」署│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之甲○│││押一枚、指印一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影印卷。││││檢察官漏未起訴。│├──┼──────────────┼───────────┤│九│口卡片上偽造「林晃宇」署押一│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之甲○│││枚、指印一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影印卷。││││檢察官漏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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