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原告護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律師被告捷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海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捷世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世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海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世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海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捷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世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以編號JT二○○三六三ABC號、JT二○○三七三A號訂購單(下稱第一、二份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各款布料,就買賣內容之品名、規格、數量、顏色、價格,均已明確約定上開訂購單內。嗣原告依約將全部布料交付後,被告捷世公司初期尚能依約給付貨款,惟對第一份訂購單,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貨款,以及第二份訂購單,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二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貨款,合計共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捷世公司遲未清償。另被告海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叡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編號九○○三七JT二○○三六四A號、九○○三七JT二○○三六四B號、九○○三七JT二○○三六四C號、JT二○○三八八號之訂購單(下稱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各款布料,原告依約交貨後,但被告海叡公司就第三份訂購單,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之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六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貨款;第四份訂購單部分,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月五、十二日之五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二元貨款;第五份訂購單部分,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月五、十二日之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十五萬零二百一十九元貨款;第六份訂購單部分,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十六萬零七元貨款;合計共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海叡公司亦遲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世公司、海叡公司分別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從事布料生產銷售之公司,被告海叡公司為從事成衣製作銷售之公司,被告捷世公司則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被告捷世公司並承攬被告海叡公司成衣或布料之出口事宜,本件三方之交易關係,應先予敘明。至被告捷世公司抗辯稱第一份訂購單上,沒有單價之記載云云。惟第一份訂購單之單價,係記載於原告所提出有關第一份訂購單之統一發票上;且被告捷世公司就第一份訂購單之貨款,業已支付四次貨款。又被告捷世公司復抗辯稱,第二份訂購單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出貨,原告卻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貨云云。但原告主張之上開日期,係指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與出貨日期並不相同。至被告捷世公司抗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捷世公司退出上開買賣關係,原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六份,送貨明細單、統一發票、付款通知、出口數量總表各十二份,律師函、積欠貨款明細表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捷世公司:被告捷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捷世公司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關於第一份訂購單部分,被告捷世公司並未簽名,該訂購單上亦未列價錢,豈能視為已成契約之訂單。且原告提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與該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所載之規格、數量、單價,與第一份訂購單之內容,根本不符。另被告捷世公司確曾以第二份訂購單,為本件之另一被告海叡公司向原告訂貨,但三方旋即同意由原告與被告海叡公司直接接洽,被告捷世公司退出此買賣關係,此可由原告事後開出之統一發票及應收款項,均直接對被告海叡公司主張,即可明證。
2、縱然認為有被告捷世公司簽名之第二份訂購單,應由被告捷世公司負責,但第二份訂單明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出貨,但原告所列被告捷世公司之欠款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顯然與第二份訂購單無關。何況被告捷世公司從未接獲原告要求付款之付款通知,顯然原告係在向被告海叡公司請求付款未果,始將原告與被告海叡公司雙方貨款債務中,與第一、二份訂購單所列貨號相同之貨款,該清償責任硬要求被告捷世公司負責。
3、由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被告海叡公司直接向原告訂貨之情形,可知被告捷世公司業已脫離本件買賣關係。因在商場上一般替人代訂貨物,以本件為例,若原告主張被告捷世公司替另一被告海叡公司代訂貨物,則原告要將貨物交付予被告捷世公司,統一發票和付款通知亦應交付被告捷世公司。俟至被告捷世公司收貨後,會依另一被告海叡公司提供之客戶出貨,買貨之客戶匯款予被告捷世公司,被告捷世公司始將應給付被告海叡公司之部分,和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分別支付,其中被告捷世公司當然也有利潤,否則為何要承擔代訂之責任,但原告並未讓被告捷世公司經手,亦即被告捷世公司並未賺取其中之利潤,原告竟要求被告負擔清償貨款之責任,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七份,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各五份為證。
二、被告海叡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海叡公司確實出具上開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布料,被告海叡公司並已收受布料。但被告海叡公司因向被告捷世公司承製衣服,以致由被告海叡公司向原告出具訂購單訂貨。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捷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世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出具第一、二份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各款布料。嗣原告依約將全部布料交付後,被告捷世公司尚積欠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仍遲未清償。另被告海叡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第三、
四、五、六份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布料。後原告亦依約交貨後,被告海叡公司尚積欠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亦遲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世公司、海叡公司分別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捷世公司則以:關於第一份訂購單部分,被告捷世公司並未簽名,該訂購單上亦未列價錢;且原告提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與該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所載之規格、數量、單價,與第一份訂購單之內容,根本不符。另被告捷世公司雖曾以第二份訂購單,為本件之另一被告海叡公司向原告訂貨,但三方旋即同意由原告與被告海叡公司直接接洽,被告捷世公司退出此買賣關係。然縱認為第二份訂購單應由被告捷世公司負責,但第二份訂單明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出貨,但原告所列被告捷世公司之欠款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顯然與第二份訂購單無關。又本件另一被告海叡公司亦曾直接向原告訂貨,可知被告捷世公司業已脫離本件買賣關係,原告竟要求被告負擔清償貨款之責任,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被告海叡公司則以:被告海叡公司因向被告捷世公司承製衣服,以致由被告海叡公司向原告出具訂購單訂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世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出具第一、二份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各款布料,原告已交付布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出口數量總表各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捷世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海叡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布料,原告亦已依約交貨,被告海叡公司尚積欠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貨款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出口數量總表各七份為證,亦為被告海叡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捷世公司就上開第一、二份訂購單,尚積欠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貨款;被告海叡公司就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尚積欠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貨款;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等均否認之,其中被告捷世公司公司抗辯稱:第一份訂購單未經被告捷世公司簽名,亦未有價格之約定,且原告主張之數量,尚有不符之處;況被告捷世公司業已退出買賣關係等前揭情詞抗辯之。被告海叡公司則抗辯稱:被告海叡公司係為被告捷世公司出具訂購單訂貨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與被告捷世公司就第一份訂購單,是否達成買賣之合意?
(二)被告捷世公司就第一、二份訂購單,是否退出系爭買賣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海叡公司間就上開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是否具有買賣關係存在?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捷世公司就第一份訂購單,是否達成買賣合意之爭點?
1、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依此規定,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就買賣之標的、品質、數量、價格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依原告提出已附卷之第一份訂購單,係記載:「捷世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二段五號九樓之二,--FAX:00000000,PURCHASEORDER,廠商:護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ATE:○七/三一/二○○一,QUANTITY:一○○﹪COTTONPIQUESOLIDDYED,WIDTH:七二/七三〞,WEIGHT:二五○SQ/M2,--DESCRIPTIONOFGOODS,UNITPRICE,AMOUNT:WHITE:四五八,一○六五YDS,--TOTAL,一四二六三YDS。」是依上開記載,可知原告與被告捷世公司間,就第一份訂購單所記載,有關買賣之標的、品質、數量等必要之點,該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至上開第一份訂購單上,雖未有價格之記載,惟依原告提出有關第一份訂購單之統一發票,就第一份訂購單之布料,均明確記載數量與價格,且被告捷世公司對於收受第一份訂購單之布料,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捷世公司已依該統一發票之記載,支付四次貨款,亦不爭執,足認兩造就上開第一份訂購單之價格,應有達成合意,自堪認定。
2、另被告捷世公司抗辯稱,第一份訂購單上並未有被告捷世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云云。然被告捷世公司對於第一份訂購單,係由被告捷世公司出具向原告訂貨,並不爭執,則第一份訂購單上是否經被告捷世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捷世公司間,就第一份訂購單所達成之合意。又被告捷世公司復抗辯稱原告提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與該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所載之規格、數量、單價,與第一份訂購單之內容,根本不符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統一發票,編號為KD00000000號,係記載:「品名:一×一+OPRIB,領片,領片/袖口/門襟。數量:一四.三KG,一九一.二DZ,一六二.四PST。單價:二○五、七○、一九○。金額:二九三二、一三三八四、三○八五六。合計:四七一七二,營業稅:二三五九。總計:四九五三一。」另依原告提出之出口數量總表,其中品名「一×一+OPRIB」部分,記載為十四點三公斤,亦即編號A一六部分;另品名「領片」部分,記載為八點七公斤、十四點二公斤、一四點三公斤,計三包共二千二百九十四片,折算為一百九十一點二打,亦即編號A十三至十五部分;又品名「領片/袖口/門襟」部分,記載為計十一包,一千九百四十九套,折算為一百六十點四打,亦即編號A一至七、A九至十二部分;與原告提出編號K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該品名、數量,均屬相符,與第一份訂單上之數量,亦無不符,此均有上開統一發票、出口數量總表、訂購單在卷。是被告捷世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有關被告捷世公司就第一、二份訂購單,是否退出系爭買賣關係之爭點:
1、又被告捷世公司復抗辯稱,被告捷世公司向原告訂貨後,與原告和被告海叡公司三方,旋即達成協議,由原告與被告海叡公司直接接洽,被告捷世公司退出買賣關係;且原告亦曾向被告海叡公司請求付款,被告海叡公司亦曾直接向原告訂貨,可知被告捷世公司業已脫離本件買賣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捷世公司抗辯稱,被告捷世公司業已脫離本件買賣關係云云,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捷世公司自應就原告曾同意被告捷世公司退出上開買賣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捷世公司就此抗辯,係提出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付款通知,以為證明。是依被告捷世公司所提出已附卷之上開統一發票、付款通知,原告就第二份訂購單部分之貨款,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海叡公司,付款通知亦係通知被告海叡公司付款。惟因原告為從事布料生產銷售之公司,被告海叡公司為從事成衣製作銷售之公司,被告捷世公司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被告捷世公司並承攬被告海叡公司成衣或布料之出口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捷世公司承攬被告海叡公司成衣或布料之出口事宜,曾向被告海叡公司直接請求付款,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捷世公司免除上開買賣價金債務。此外,被告捷世公並司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捷世公司退出上開買賣關係,亦即原告曾免除被告捷世公司之債務。則被告捷世公司僅憑原告曾向被告海叡公司請求付款,即抗辯稱被告捷世公司業已脫離上開買賣關係,尚嫌無據。
2、至被告捷世公司另抗辯稱,依第二份訂購單之記載,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出貨,但原告所列被告捷世公司之欠款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顯然與第二份訂購單無關云云。而依第二份訂購單之注意事項第一條固約定:「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出口。」但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該發票日期為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並非原告交付布料之日期,被告捷世公司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三)有關原告與被告海叡公司間就上開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是否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爭點:
另查,依前述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海叡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出具上開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予原告,向原告訂購布料,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此為被告海叡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海叡公司既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原告訂貨、收貨,依前述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海叡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自具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被告海叡公司雖抗辯稱,被告海叡公司因向被告捷世公司承製衣服,以致由被告海叡公司向原告出具訂購單訂貨云云。惟被告海叡公司與被告捷世公司間,係因何種內部關係,而由被告海叡公司出面向原告訂購上開布料,尚非原告所得過問,與被告海叡公司就上開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應負擔之買受人責任,自不生影響。故被告海叡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捷世公司就第一份訂購單,確實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被告捷世公司為第一、二份訂購單之買受人,被告捷世公司就第一、二份訂購單,並未退出系爭買賣關係,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又原告與被告海叡公司間,就上開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復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捷世公司就第一、二份訂購單部分,被告海叡公司就上開第三、四、五、六份訂購單部分,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負擔給付價金之責任,均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均未約定清償期,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捷世公司、海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世公司、海叡公司分別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捷世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捷世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