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簡汶蕙 律師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賠償八百六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購買「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第A3棟第八樓房屋一戶及其地下室第一層編號第五十九號機械停車位一個,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原告業繳納房地價金六十一萬元、車位價金二十五萬六千元,合計已繳納八十六萬六千元。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工作天完工(晴雨以政府公共工程晴雨表為標準,另扣國定及民俗假期」。完工日之認定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如逾期,每逾壹日,乙方(指被告)按甲方(指原告)依約已繳工程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雙方均得主張解約....若甲方主張解約則乙方應全數退還已收回自備款外,乙方應另行賠償遲延違約金(以每日已繳自備款1/1000計罰)並另計法定利息補償甲方。」,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開工,依契約第七條規定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工作天,依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號肯認之工作天計算表及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為據,扣除雨天及假日計算,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工,惟被告迄今已逾七年八個月,至今仍未完工,且已停工迄今,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系爭房地顯已逾期完工六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依契約第七條規定賠償遲延違約金並加計法定利息賠償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領取建照後,因系爭大樓係屬超過五十公尺之超高設計,須於領取建照後,經結構外審通過後,始得開工等語,惟查,被告為專業之建設公司,應知建築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應辦理結構外審,被告於領得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三基府工建字第二三○號建造執照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更於該建造執造上標註「結構外審應於開工前檢具證明憑辦」,提醒被告於工程申報開工時,應檢附結構外審核可證明書。況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亦已知悉結構部分須送外審,且已著手辦理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吳敏男建築師事務所函、委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已將辦理結構外審相關手續之所需時間納入考量,是被告抗辯應申請送審為由而遲延交屋,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因受 林肯 大郡及汐止地區大淹水之公安事件影響,政府主管機關通令全國之工程設計應作通盤檢討,被告遲延完工因政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直接或間接原告所造成,原告主張解約為無理由等語,然查: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二次變更設計是否果因林肯大郡及汐止地區淹水事件所
致,政令有何改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施工至地下層結構時即告停工,林肯大郡及汐止淹水均在停工之後發生,亦與本件停工無涉。
㈡被告為建設公司,對系爭建物坐落地域特性,於興建之初自應縝密研整並依
此規定規劃設計,其如於建造伊始即詳實依相關規定設計並施工,即無嗣後遭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設計等情事,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與契約第七條所規定情形,尚有未合。
㈢依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覆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號之函件,亦可知被
告遲延完工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其所辯因政令變更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直接或間接原因所成尚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㈠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㈡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㈢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一份、㈣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判決一份、㈤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六八六號民事判決一份、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一份、㈦基隆市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八○六七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領取建照後,因本件合建大樓之設計高度超過五十公尺屬超高設計,依法於領取建照後尚須聲請結構外審,外審通過後,始得開工。本件合建大樓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為結構外審,於外審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委員會指示須辦理結構變更,即部分樑柱須修改、增設,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第一次變更設計送件,依據土木技師公會指示,須配合結構變更。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築部份完成,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申報基礎動工,於申報基礎動工時再奉工務局指示須辦理消防水電變更,核准后始可動工。八十七年六月消防審查:本案於本日獲基隆市警察局審查合格。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全部工務手續後,本工程依約定期限內動工,惟工程進行中受林肯大郡及汐止地區大淹水之公安事件影響,政府主管機關通令全國之工程設計應作通盤檢討,尤特指示:鄰近山坡地及河川地之建築工地應慎密檢討。本案工地緊臨基隆河及東暖溪,距基隆河約三十公尺,距東暖溪則為零公尺,即所指應慎密檢討之案件,故而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其流程如下:
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檢討應提高建築物地面高程以策安全,並將臨
接四米之未開闢道路提高(四米道路隔於基地與基隆河中間,「提高」產生「提防」作用)經重新規劃。添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都市計劃課核准。
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次變更設計送件:本案經重新規劃後因道路及建築
物高程提高,涉及建築法規規定,建築面積等及開放空間須重新審查,須由工務局長召集預審小組排定時間,待審查通過後,本案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件。
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准:核准後因涉及結構及消防應重
新檢討,本案再經結構技師檢討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送審,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委員會核准,核准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現正進行結構核准後之建築、水電消防之變更事宜。
二、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領取建照後,即依法進行結構外審,變更設計等法定程序,耗費大量成本,嗣更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故發生致政令變更,進至本件工程之工期一再延宕,是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逕行解約,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已構成遲延完工,依系爭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遲延完工依約既有因政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原因所直接或間接造成,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㈡被告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㈢建造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賠償八百六十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八百六十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購買「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第A3棟第八樓房屋一戶及其地下室第一層編號第五十九號機械停車位一個,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已繳納房地價金六十一萬元、車位價金二十五萬六千元,合計已繳納八十六萬六千元。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工作天完工(晴雨以政府公共工程晴雨表為標準,另扣國定及民俗假期」。完工日之認定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如逾期,每逾壹日,乙方(指被告)按甲方(指原告)依約已繳工程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雙方均得主張解約....若甲方主張解約則乙方應全數退還已收回自備款外,乙方應另行賠償遲延違約金(以每日已繳自備款1/1000計罰)並另計法定利息補償甲方。」,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開工,依契約第七條規定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工作天,扣除雨天及假日計算,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工,惟被告迄今已逾七年八個月,至今仍未完工,且已停工迄今,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系爭房地顯已逾期完工六個月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依契約第七條規定賠償遲延違約金並加計法定利息賠償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領取建照後,即依法進行結構外審,變更設計等法定程序,嗣更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故發生致政令變更,使本件工程工期一再延宕,縱認被告已構成遲延完工,既係因政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直接或間接原因所造成,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逕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第A3棟第八樓房屋一戶及其地下室第一層編號第五十九號機械停車位一個,房地買賣總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元,停車位價金為五十五萬元,原告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已給付自備款八十六萬六千元,上開建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開工,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工作天,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工,惟被告迄今仍未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上述建案開工期、完工日期,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前段約定「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工作天完工,晴雨以政府公共工程晴雨表為標準,並扣除國定及民俗假日.....如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按甲方依約已繳工程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雙方均得主張解約.....」等語,其約定即屬契約當事人間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開工,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工作天,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工,八十五年八月間工程施工至地下層結構進度時即告停工,迄今仍維持停工時原貌,因預定完工期限早已屆至,爰以本件起訴狀繕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工等情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已合於上開保留解除權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本工程依約定期限內動工,惟工程進行中受林肯大郡及汐止地區大淹水之公安事件影響,政府主管機關通令全國之工程設計應作通盤檢討,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次變更設計送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准,核准後因涉及結構及消防應重新檢討,本案再經結構技師檢討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送審,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委員會核准,核准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現正進行結構核准後之建築、水電消防之變更事宜,縱認被告遲延完工,依本件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遲延完工依約既有因政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直接或間接原因所造成,原告依約不得解約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但書第四款約定,如不能如期完工,係
因政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直、間接原因造成時,則排除第七條本文逾期完工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㈡然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因政令變更或有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原因造成其遲延完工之事由等情,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張馥千 與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結果,據覆「㈠有關前開大廈工程有無於領取建照後辦理結構外審,並辦理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照乙節:....其第二變更設計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局提出申請,因其變更設計內容涉及結構變更,故本局要求該工程於基礎至地下室頂板補報驗前檢具外審單位核可證明,另至目前均未提出該工程結構外審變更審查核可證明送核。㈡該大廈工程有無消防審查合格乙節:....其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因其變更設計內容涉及消防內容變更,固本局要求於工程基礎報驗前檢具消防審查核可證明,惟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申報基礎勘驗時,並未依前所變更設計但書規定提具消防變更審查核可證明,故本局予以退件,至目前尚未提出該工程消防變更經審查核可證明送核。㈢該大廈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因受台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事件影響有無為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並經貴局核准開工乙節。.....建造執照領得後,是否需辦理變更設計係由起、監造人提出申請,而本局係依申請案受理審核:有關「經貴局核准開工」部份,查本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申報開工備查後即開始計算工期,且一張建造執照僅需申報一次開工。」,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八○六七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其遲延完工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其所辯係因政令變更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直接或間接原因所造成即有未合。
六、按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以被告未能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工,逾期完工已超過六個月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最後受領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自應完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每日以已給付價金千分之一計算即八百六十元之違約金,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五天(355+365+365+260=1,345),合計違約金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元(860×1,345=1,156,700)部分,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簽約迄今約八年時間,房屋完工仍遙遙無期、當事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居住房屋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被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元(866,000+300,000=1,166,000),及其中八十六萬六千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