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次按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表明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判決之原法院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於其逾期提起上訴經原法院駁回後,始於提起抗告時表明因伊許多親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集大地震中屬災區之災民,因忙於震後之事務處理,致不慎誤了上訴期間,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與前揭法條規定應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併以書狀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有殊,自非適法,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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