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洪耀南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48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謂:被告與告訴人借貸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5月,換算成罰金僅15萬餘,顯與告訴人受害金額不相當,亦難對被告生警惕之效,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洪耀南為向告訴人 何孟璋 借款,竟未經 林淑珍 授權及同意即盜蓋特鴻公司、林淑珍大小章而簽發未載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予告訴人,損及告訴人、林淑珍、特鴻公司之權益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