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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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慈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另依同法第37
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慈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揭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5月31日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則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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